(2017)冀0627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全好、刘同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全好,刘同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716号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唐县光明路东通段。法定代表人:赵金水,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该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联社职工。被告:郑全好,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刘同杰,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全好、刘同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全好、刘同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1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至起诉之日)金额合计160000元,以及本案贷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郑全好在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申请贷款13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利率为月息8.5‰,被告刘同杰自愿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结息1141.83元、2014年12月30日结息1141.83元,此后未再归还过贷款本息。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郑全好、刘同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郑全好与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被告郑全好向原告贷款13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利率为月息8.5‰。2014年10月30日,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全好、刘同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刘同杰自愿为郑全好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郑全好于2014年11月30日结息1141.83元,于2014年12月31日结息1141.83元,此后未归还过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全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同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全好偿还原告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5‰,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2283.66元予以扣除)。被告刘同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郑全好、刘同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永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遍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