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光泽与崔继祥、崔纪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泽,崔继祥,崔纪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994号原告:王光泽,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崔继祥,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崔纪行,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王光泽诉被告崔继祥、崔纪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泽,被告崔继祥、崔纪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化肥款项共计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崔继祥辩称,我是代收的化肥,我只是签了个字,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崔纪行辩称,不是我签的字,我没有收到化肥,对该欠款我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继祥与被告崔纪行系兄弟关系。2011年3月8日,被告崔纪行在沂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沂源县金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悦庄镇陈家庄村崔纪行加盟连锁店”,从事化肥等经营,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被告崔继祥系合伙人。2014年农历2月3日,该店自沂源县悦庄镇陈家庄村搬至悦庄镇崔家庄村,2014年4月10日,原告将价值3600元的化肥出卖给被告,销售单上的客户名称为被告崔纪行,被告崔继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农历4月底后,该店由被告崔纪行一人经营至今。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光泽与被告崔继祥、崔纪行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崔继祥与被告崔纪行系合伙关系,该债务也系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的不予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继祥、崔纪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光泽货款3600元;二、被告崔继祥、崔纪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光泽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3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继祥、崔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