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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大连瓦房店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尹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瓦房店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尹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011号原告:大连瓦房店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东风小区*幢108-109。法定代表人:曲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伟,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瓦房店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旗公司)与被告尹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人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尹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6497.45元、利息4834.57元、逾期还款罚息353.48元、违约金3794.92元,总计135480.42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以及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逾期还款罚息以欠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按天计算,利随本清);二、对被告名下位于瓦房店市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151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之日起9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9.06%。被告以座落于瓦房店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已计5期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签发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但被告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尹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6份:证据一、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就贷款数额、期限、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三、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原告对于被告尹伟名下的瓦房店市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证据四、快递单及物流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过催款;证据五、还款明细。证明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135480.42元;证据六、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由此产生律师费1516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尹伟未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对己方质、辩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盖有原告单位公章,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无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尹伟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告花旗公司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6万元,贷款期限为实际放款之日起9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9.06%。2014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16万元,被告以其本人名下位于瓦房店市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达5期以上。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26497.45元、利息4534.02元、逾期还款罚息313.24元、违约金3794.92元,合计135139.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签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但被告始终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花旗公司与被告尹伟自愿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就金融借款数额、期限、还款、房产抵押、律师费等事项均约定明确。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16万元,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达5期以上,其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提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伟偿还原告大连瓦房店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26497.45元、利息4834.57元、逾期还款罚息353.48元、违约金3794.92元,总计135480.42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尹伟同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逾期还款罚息以欠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按天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大连瓦房店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尹伟名下位于瓦房店市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尹伟承担原告大连瓦房店花旗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16元。上述第一、三项,被告尹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被告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尹丽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