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北航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任兰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航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任兰路,刘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航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石家庄正定国际机场。法定代表人:张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兰路,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审被告:刘伟,男,45岁,汉族,河北航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经理,住石家庄市。上诉人河北航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实业公司)与任兰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任兰路、航空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腾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航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从航空实业公司超额领取的洗飞机的费用1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伟是我上任上任的总经理,在之前我没有看到过这个欠条(协议),我们历任工作交接也没有交接过这个白条。这个欠条未说明欠的什么款,而且所说的欠款从其他费用当中逐一走账,这不对,什么账就是什么账,这笔在我们财务没有备案,也没有入账。我的上任崔晋明跟我交接的时候没有交接过这个事情,如果按照这个协议,班子成员商议后没有盖章,我认为这个白条不能作为支付原告的凭证,所以按照财务规定不能支付。对原审原告所说的工作和协议认可,但是原审原告说的在书面合同之前的工作和欠款情况我不清楚,不认可。崔晋明接任是2014年1月29日,当天报的那15600元,我不知道那是什么钱,原审原告去的时候我在现场,崔晋明说这个能不能支付,刘伟说能,我们没有核实就支付了,崔晋明让刘伟签字,当时快过年了,后来我们核实了一下应该是11个月,而票据是12个月,所以不应支付。2013年3、4、5月份的劳务费,原告如果主张第2条的话都已经结清了。到2013年5月31日合同都已经执行,现在两张发票的事情,开发票的当时已经是崔总当经理的时候,我让原告开发票一定要有开票证明,原告应说明开票证明是谁给原告的。我调查过,实业公司从我到崔总,还有会计,没有任何人敢出开票证明,这涉及我们有人会私用公章。任兰路辩称:双方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依协议履行。任兰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361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刘伟系航空实业公司的经理,原告于2012年3月与被告航空实业公司订立口头劳务协议。由原告承包航空实业公司的飞机清洁及物业工作。原告提供了2012年4月5日由民航河北机场公安局石家庄机场派出所出具的出入飞行区的《特许证》予以证实。2012年7月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清理飞机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5月26日被告航空实业公司与任兰路签订了终止劳务协议及劳务费结算协议,载明:“一、2012年所签订的劳务协议自2013年5月31日终止,2012年5月、6月2×15000=30000元.叁万元整,分期从其它支出费用中逐一走账。在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每次结账的日期及款额都以签字为准。二、2013年3月、4月、5月三个月的劳务费3×15600=46800元(肆万陆仟捌佰元整),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协议上有原公司经理被告刘伟等班子成员及原告的签名。原告称,航空实业公司原经理刘伟为其出具了2012年7月1日正式签订劳务合同之前的两张劳务费完税的开票证明,原告已交了税,有两张税务机关的机打发票原件可证明,票据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5月8日,劳务费数额均为15600元,共计31200元,但是被告航空实业公司未兑现。另外的12610元在票据上未显示,并主张总共干了14个月零10天,文字合同期内的工资已兑现完毕。二被告未举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航空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劳务协议及劳务费结算协议、《特许证》、两张未兑现的完税机打票原件、被告刘伟在原审时的答辩状证实了被告航空实业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31日雇佣原告为其公司从事清洗飞机及物业管理等工作。原告称被告尚欠其劳务费43610元,但只提供了31200元完税票据予以证明,其余12610元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事实未举出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31200元劳务费。因被告刘伟在2014年1月份前系航空实业公司经理,并曾在原审答辩时承认欠原告劳务费,故被告刘伟与被告航空实业公司对欠原告的31200元劳务费相互推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诉求系被告航空实业公司所欠的劳务费,被告刘伟系在任时的职务行为,故航空实业公司应负给付义务。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航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劳务费31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航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诉争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航空实业公司与任兰路签订的终止劳务协议及劳务费结算协议、《特许证》、两张未兑现的完税机打票原件、刘伟在原审时的答辩状证实了航空实业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31日雇佣被上诉人为其公司从事清洗飞机及物业管理等工作。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尚欠其劳务费43610元,但只提供了31200元完税票据予以证明,其余12610元无证据证实,故本一审法院院认定被告欠原告31200元劳务费,并无不当。因刘伟在2014年1月份前系航空实业公司经理,并曾在原审答辩时承认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故刘伟与航空实业公司对欠原审原告的31200元劳务费相互推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审原告的诉求系航空实业公司所欠的劳务费,刘伟系在任时的职务行为,故航空实业公司应负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对航空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河北航空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志刚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