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魏作忠与彭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作忠,彭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277号原告:魏作忠,男,193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户籍地连州市,现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积长,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惟杰,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欧书美,广东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号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梁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蝶映,女,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魏作忠诉被告彭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作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积长、被告彭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书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蝶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作忠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342.5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4时7分许,被告彭惟杰驾驶粤R×××××号牌轻型货车沿连州市兴连大道由西往南行驶至连州兴连大道高堆村路口,与沿斑马线横穿兴连大道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惟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等症状,治疗后于2017年2月2日出院(住院74天),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两人,后治疗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医生叮嘱要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31342.59元。被告彭惟杰驾驶的粤R×××××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且被告彭惟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惟杰赔偿,但至今两被告均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复印件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5、连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意见书、费用汇总清单、发票复印件各一份;6、鉴定意见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7、送货清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8、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9、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彭惟杰辩称,1、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起诉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五部分第27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姑且不论,但案发时原告已经接近79岁,无劳动能力,并且在入院时就已经诊断患有多种严重的疾病,如椎骨骨质增生,慢性胃炎,慢性乙型病毒××,这些增生病和慢性疾病可以肯定并不是案发时才有的,因此,原告无劳动能力是肯定的,既无劳动能力就可以肯定的是无固定收入。以上“意见”农村户口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必须要具备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即:1、城镇居住1年以上;2、有固定收入。原告无固定收入,就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护理费、交通费要求赔偿依据不足。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护理费前一个月为2人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能按2人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缺乏依据的。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营养费3000元要求过高,况且原告还有其他疾病,营养的确不是本案事故才产生的。本人认为500元比较适合。精神损失费与残疾赔偿金其实是同一种方式,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赔偿金。”即使是有合并的要求,那么计算也过高,在通常情况下残疾的是3万元,要比死亡5万元要低,原告是九级伤残,应为30000×20%=6000元比较适宜。4、原告医治其他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剔除。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原告患有多种疾病,医治其他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剔除,请求法院委托社保部门予以核定。本人先前预支的赔偿款及医药费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2016年11月23日原告的儿子魏金球在本人处收到83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见附件)。2017年2月2日原告的儿子魏金球、魏记伦收到本人交的医疗费21652元,二项合计29952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彭惟杰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保险单原件一份;5、发票原件一份;6、《收据》复印件两份。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辩称:1、标的车粤R×××××在答辩人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2、涉案车辆并无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应当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3、医疗费,依据《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商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2年版)》,对医药费自费药部分予以核减5888.39元。营养费可酌情支持500元。4、本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对其主张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4时7分许,被告彭惟杰驾驶粤R×××××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连州市兴连大道由西往南行驶至连州兴连大道高堆村路口,与沿斑马线横穿兴连大道由原告魏作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作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惟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骨折等症状,住院74天治疗后,于2017年2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0652.57元。住院期间第一个月有陪护人员两人,之后有陪护人员1人,医生叮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在外购买部分纸尿裤,被告彭惟杰也知情。2016年11月23日和2017年2月2日,被告彭惟杰两次向原告垫付医药费等费用29952元。2017年2月10日,受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魏作忠到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2017年2月28日,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凤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魏作忠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被告彭惟杰驾驶的粤R×××××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5年12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被保险人为彭惟杰,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出具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给被告彭惟杰收执。又查,原告魏作忠,1937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连州市××村民委员会××村××号,2015年6月份后跟随长子魏金球(1966年5月9日出生,住连州市连州镇××大道开发区××国道旁,并在住宅首层经营钢筋零售生意。)在城镇居住;原告魏作忠的妻子关三娣则跟随次子魏记伦(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宅区连州市九陂镇四联村民委员会三家村。)在农村居住。2017年3月24日,原告魏作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506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护理费18421.96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495.06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其他费用573元,合计131342.59元。在庭审中,原告魏作忠坚持其诉讼请求,两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最终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等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以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惟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的诉请,虽然医院记录原告魏作忠有多种疾病,但医生根据病情进行综合医治并无不妥,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私自要求医治其他疾病,其提供的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对医药费自费药部分予以核减5888.39元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相关证明,但结合原告魏作忠住院治疗和年龄状况等事实,确需要人陪护,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也证实有人护理,据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营养费的诉请,原告魏作忠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已嘱咐需要加强营养,再结合其伤情与年纪偏大等情况,适当加强营养也是必要的。关于交通费的诉请,本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但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当地交通工具等实际情况,可以酌情计赔。关于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因被告彭惟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没有异议,且其诉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请,虽然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但因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被告辩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1400元的诉请,因没有医嘱需要外购矫形足托,其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纸尿裤等其他费用的诉请,虽然没有医嘱,但根据原告病情的实际情况可以酌情计赔。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被告表示不同意承担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魏作忠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50652.52元;2、护理费:18421.96元(64654元/年÷365天×30天×2人=10628.05元,64654元/年÷365天×44天×1人=7793.91元);3、交通费:可以酌情计赔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4天=7400元;5、营养费:可以酌情计赔1000元;6、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年×5年×21%=36495.06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两个级别伤残,可以酌定1万元;9、其他费用:可以酌情计赔3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12806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彭惟杰所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应按照此规定先行赔付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18421.9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495.06元和精神抚慰金1万元,共计76917.02元,其余51152.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认为只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彭惟杰已赔付原告29952元外,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6965.02元,两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98117.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惟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作忠的损失46965.0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作忠的损失51152.52元;三、驳回原告魏作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43元,由原告魏作忠负担353.43元,被告彭惟杰负担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志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关晓敏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