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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霞与秦四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秦四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164号原告:刘霞,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四传,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刘霞与被告秦四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以及被告秦四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7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告分得1间房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房屋补偿款173400元。被告秦四传答辩称,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由村里代签的,协议现在找不着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4东民一初字第188号的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载明:位于日照市��楼街道前官庄村的日房字第××号房屋的西侧起1间及相应院落归原告刘霞所有。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秦四传原有合法房屋一处5间,按照离婚判决,刘霞获得房屋1间,按照现行补偿标准,刘霞获得安置楼房补偿款36平方米×每平方米4000元=144000元。2、按照离婚判决,双方之女刘睿跟随刘霞生活,刘睿本次拆迁应得拆迁生活补助16000元,临时安置费16200元,共计32200元,归刘霞所有。3、按照离婚判决书,刘霞所得的房屋补偿款为29400元。该协议签订后,刘霞与秦四传分别从村委领取60000元。刘霞领取的60000元,包括刘睿的32200元和其享有的29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涉案房屋拆迁所得的180平米的安置楼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将刘霞所享有的36平方米按照每平米4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刘霞房屋补偿款144000���。本院认为,原告刘霞与被告秦四传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位于日照市秦楼街道前官庄村的日房字第××号房屋的西侧起1间及相应院落归原告刘霞所有。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刘霞取得该一间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因涉案的房屋已经拆迁,因此原告刘霞享有的该一间房屋的所有权转化为相应的拆迁利益。就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因原告刘霞与被告秦四传签订协议书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合意,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领取了属于刘睿的32200元和自己的29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涉案房屋拆迁所得的180平米的安置楼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将刘霞所享有的36平方米按照每平米4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刘霞房屋补偿款144000元。双方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四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霞房屋拆迁补偿款144000元(位于日照市秦楼街道前官庄村的日房字第××号房屋的西侧起1间及相应院落所对应的36平方米房屋的房屋补偿安置款);二、驳回原告刘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秦四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