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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井华与周吉方、周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华,周吉方,周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086号原告:张井华,女,193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辉,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吉方,女,1949年12月6日出示,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周玲,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中专文化,凤阳县府城镇门台村中心幼儿园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娟,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井华与被告周吉方、周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井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辉、被告周吉方、周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吉方、周玲共同返还不当得利9600元。事实和理由:张井华的大儿子马之付在凤阳县卫生局工作,因病于2014年2月去世,按照政策,每月补助张井华500元,该事由周吉方、周玲代办。周吉方、周玲未经张井华同意,擅自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阳县门台子支行领取9600元,虽经张井华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周吉方、周玲辩称,1.张井华诉状称部分不符合事实;2.周吉方、周玲没有冒领张井华的抚恤金。请求驳回张井华的诉讼请求。张井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享受遗属补助人员信息表一份,周吉方、周玲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阳支行取款单复印件两份,周吉方对复印件不认可,结合证人的陈述及马之翠等人的书面证明,能够印证张井华名下6200元由周吉方领取的事实成立,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阳支行取款单复印件,周玲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马之翠、马之芳、马之洪、马之银、马之水签名的书面证据一份,与证据1印证,能够证实周吉方、周玲共领取了960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擅自领取”,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申台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无公章、无经办人,证据无法核实,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周吉方、周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张井华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凤阳县府城镇申台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张井华虽称与本案无关,但张井华自己承认大儿子去世后,张井华每年在周吉方家轮流生活4个月,跟她生活,什么都没给,故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凤阳县卫生院处方三张,该处方有医务人员签名,与证据1印证,能够证实张井华大儿子去世后,其跟周吉方生活的事实,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井华与老伴共生育三个儿子及几个女儿,三个儿子即长子名马之付,次子马之银、三子马之水。张井华老伴早已去世,老伴去世后,张井华由三个儿子轮流赡养,每个儿子带领赡养1个月,一年在一个儿子处生活4个月。长子马之付生前为凤阳县府城镇卫生院职工,2014年2月去世,为抚恤金事宜,由周吉方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国家自2016年6月起给予其母亲张井华、妻子周吉方每人每月各500元的抚恤金。在抚恤金证办好后,其将办证事宜向婆婆张井华进行了说明,张井华同意抚恤金证放在周吉方处,张井华在随周吉方生活时,其当月应领取的抚恤金由周吉方支配、使用。这样,马之银、马之水与周吉方三方继续按以前的方式每年轮流带领张井华生活。马之付去世后,张井华随周吉方共生活了12个月,2016年2月7日,2016年12月23日,周吉方领取了张井华名下的抚恤金6200元,2016年8月23日,周玲领取了张井华名下的抚恤金3400元。2017年2月,因家庭产生矛盾,张井华不再随周吉方生活,为之前领取的9600元归属问题,各方自行协商未果,张井华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为不当得利,应否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马之付去世后,其妻子周吉方有无赡养婆婆张井华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法律并没有关于子女的配偶有赡养长辈的法定义务,马之付去世后,其妻子周吉方没有赡养马之付母亲的法定义务。在此背景下,周吉方愿意将婆婆张井华接在一起生活,体现了中化民族的敬老的优良传统,应当予以弘扬。在张井华跟随周吉方生活期间,抚恤金由周吉方领取作为张井华的生活费用,并不存在所谓的“擅自领取”。马之付去世后,张井华随周吉方生活12个月,按照每月500元抚恤金标准,周吉方应领取的抚恤金为6000元,但周吉方为赡养老人付出了大量心血,对于其领取的6200元抚恤金,张井华要求其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孙女的周玲对祖母是否有赡养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即孙女对祖母负赡养义务是附条件的,即“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马之付虽已去世,张井华尚有其他子女,故周玲对祖母张井华并不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对于周玲领取的3400元,周吉方虽称为张井华授权领取,并已花费,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张井华要求周玲返还3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井华抚恤金3400元;二、驳回原告张井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井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