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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韩帅与李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帅,李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3民初289号原告:韩帅,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海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梅(系被告之母),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葫芦岛市龙湾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李宏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放,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35500.38元(其中医疗费15427.42元、伙食补助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430.96元、护理费2000元、财产4888、交通费534元、存车费2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李松驾驶辽P×××××号轿车沿关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业轧钢厂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韩帅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帅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松辩称,原告的医药费由其承担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部分,被告还有4180元的垫付的费用,其中交两次押金,每次2000元,CT费18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证据全的被告都承认,证据不全被告不承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有逃逸的行为,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令我司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李松驾驶辽P×××××号轿车沿关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业轧钢厂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韩帅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松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韩帅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震荡、头皮挫伤(顶部)。治疗意见:1、建议休息,2、病情若加重,随时来我院就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4603.98元。2017年2月18日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二级护理,普通饮食,2017年3月4日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普通饮食。护理人员系原告母亲刘爱君,其在秦皇岛市××铁路器材总厂机修厂从事库管工作。原告韩帅在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技能操作工作。原告韩帅入院后,被告李松为韩帅支付CT费180元,交付住院押金4000元。辽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月18日18时至2018年1月18日18时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1月17日0时至2018年1月1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险保险期间内。原告韩帅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松提交了秦皇岛工人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及河北省医疗机构住院押金机处收据两张(复印件)、收条一张、李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李松驾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和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原告韩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一份,原告韩帅及被告李松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有异议:1、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书;2、住院病案;3医院费用清单;4、秦皇岛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记录;5、秦皇岛市工人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6、医疗费发票;7、刘爱君身份证复印件1页;8、刘爱君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9、秦皇岛市××铁路器材总厂机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0、韩帅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变更书及收入证明;11、车辆照片2张;12、美利达自行车(中国)有限公司河北地区销售单;13、直信创邺-秦皇岛店出具的服务报告书;14、山海关区大宇货运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15、河北省出租汽车发票8张、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元车票44张、2元车票97张;16、秦皇岛市山海关盛天自行车商店出具的发票及销售清单;17、河南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15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17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松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致原告韩帅受伤,并致原告的自行车受损,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被告李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松驾驶的辽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松遗弃车辆逃离现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帅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或不在承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松赔偿。对于原告韩帅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5427.42元;2、依据秦皇岛市缘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原告韩帅误工费为9430.96元(3252.06元/月÷30天×8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4、根据护理人员刘爱君误工及收入证明,护理费为2000元(3000元/月÷30天×20天);5、交通费534元;6、存车费220元;7、自行车损失2500元。以上共计32112.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30.96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共计23964.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松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韩帅8147.42元[(32112.38-23964.96)×100%],扣除被告李松垫付的费用4180元,被告李松还应赔偿原告韩帅3967.42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帅23964.96元;二、被告李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帅3967.42元;三、驳回原告韩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计344元,由被告李松负担270元,原告韩帅负担74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庆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