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暂住南通市开发区(户籍地为江苏省如东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9时许,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五大队民警王某和辅警施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振兴路通盛大道路口依法执行整治非机动车交通违法公务,发现叶某骑电瓶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民警王某依法阻拦叶某,欲对其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叶某情绪激动拒不配合王某等人执法,其在现场吵闹,并打电话请被告人张某到场。被告人张某到场后,对正在执法的民警王某推搡,后勾住王某的脖子,并突然发力将其摔倒在地,压住王某身体,暴力阻碍民警王某执行公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病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未到庭证人叶某、沈某、施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梦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