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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宋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615号罪犯宋申,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监狱认为,罪犯宋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宋申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单项奖励1次。以上事实有天津市西青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及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本院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忠审判员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东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