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朱青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刑初93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青华,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青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青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察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青华先后五次伙同黎某、熊某、李某2、陈某、涂某及郑某1等人在南昌市南昌县、经开区、西湖区等地盗窃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206511元。具体为:2012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青华伙同黎某、熊某、李某2、陈某、涂某(均已判刑)及郑某2(在逃)等人在中铁建设集团公司南昌分公司恒大绿洲项目部工地盗得兴乐牌H-YJV-3*25+2*16型电缆线871米(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8324元),之后逃离现场。2012年7月2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朱青华伙同黎某、涂某、熊某、陈某、李某2、郑某2等人在南昌县泰豪动漫学院(江西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建旁的办公楼附近盗窃远界牌电缆线共计348米(YJV-4*150型电缆线74米,YJV-4*1850型电缆线274米,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55690元),随即销赃给谢某(已判刑),谢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转卖给丰某(已判刑)。2012年8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朱青华伙同黎某、陈某、张某1、郑某2等人在南昌县汇仁大道汇仁花园内(江西省恒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盗得两种型号的安特牌电缆线共计436米(4*70型电缆线212米,4*95型电缆线224米),随即销赃给谢某,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朱青华分得人民币8000余元。2012年8月8日晚10时许至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青华伙同黎某、熊某、李某2、涂某、陈某及张某1、朱某(均已判刑)和郑某1、郑某2、张某3(均在逃)在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佳因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苏某1建筑工地盗窃三色牌YJV22-3*185型电缆线730米(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93460元)。后黎某等人销赃给谢某,得赃款人民币9300元。2012年8月11日晚11时许至8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青华伙同黎某、熊某、李某2、涂某、陈某、张某1、朱某、苏某(已判刑)及郑某2、郑某1、张某3在被害人曹某的仓库(南昌市西湖区水厂路392号)盗得五种东方交联牌电缆线,分别是:ZRYJV-3*50+1*25型电缆线1010米(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1100元)、ZRYJV-3*70+2*50型电缆线1012米(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36620元)、ZRYJV-3*150+1*70型电缆线607米(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63283元)、ZRYJV-3*95+2*50型电缆线636米(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6564元)、ZRYJV-4*240+1*120型电缆线65米(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147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79037元。谢某明知该电缆线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转卖给丰某,丰某明知该电缆线是赃物而予以收购。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朱青华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村安兜社269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青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铁建设集团公司南昌分公司恒大绿洲项目部员工吴某、江西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张某2、江西省恒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员工龚某、江西佳因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王某、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2、熊某、陈某、黎某、张某1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朱青华及同案人黎某、熊某、李某2、陈某、涂某、张某1、朱某、苏某2及谢某、丰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青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五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651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青华等人2012年8月11日晚11时许至8月12日凌晨盗窃价值为人民币649947元,经查,被害人曹某于2012年8月12日陈述其位于南昌市水厂路392号的仓库于8月7日被盗,被盗电缆4卷半,具体型号为ZRYJV-3*50+1*25型电缆线1010米、ZRYJV-3*35+2*16型电缆线1013米、ZRYJV-3*70+2*50型电缆线1012米、ZRYJV-3*150+1*70型电缆线607米、ZRYJV-4*240+1*120型电缆线65米;曹某称仓库背面西北边角有洞,洞口外直到仓库西面100米围墙沿途有剥落的电缆皮,同案人熊某、苏某2、李某2、涂某供述称该仓库本就有洞,其只是剪断电缆盗走但未剥皮,谢某供述其按铜芯与皮的比例收购电缆,证实该仓库之前被他人盗窃过,被盗4卷半电缆应最多为五种型号,则曹某之后陈述中增加的型号为3ZRVJV-3*35+5*16的电缆1013米不应认定;而且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也只认定此次盗窃价值为人民币579037元,故应予纠正,应认定此次盗窃价值为人民币579037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青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2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青华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中铁建设集团公司南昌分公司恒大绿洲项目部人民币三万八千三百二十四元、江西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六百九十元、江西省恒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四万元、江西佳因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九万三千四百六十元、曹某人民币五十七万九千零三十七元(均限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审 判 长 万长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辉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一般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犯罪所用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认定及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坦白的认定及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