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瑞克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克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兴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7行初24号原告北京瑞克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乐政务乡西杏园村。法定代表人段荫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北京瑞克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尉欣,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维,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穆永鑫,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兴超,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瑞克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克通商贸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谷人力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平谷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兴超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克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告平谷人力社保局的副局长刘碧文、委托代理人穆永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兴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谷人力社保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京平人社工伤认(2260T0321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杨兴超系瑞克通商贸公司员工,2014年9月5日下午,杨兴超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因工作问题与同事李×1发生纠纷,李×1将杨兴超打伤,致杨兴超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胰尾挫伤,左肾挫伤,失血性休克。杨兴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瑞克通商贸公司诉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杨兴超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必须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杨兴超与案外人李×1间并非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李×1与杨兴超之间的故意伤害案件已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对此次案件已经定性为刑事案件,杨兴超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意外暴力伤害受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2.试用期劳动合同、声明、工人离职报告、工伤认定提供材料清单,证明杨兴超本人声明与李×1打架系因个人原因而非工作原因,同时杨兴超已经离职,与原告无任何劳动争议,故本案认定杨兴超属于工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李×2、王×、孔××询问笔录,证明杨兴超、李×1打架系因个人原因,非工作原因,而且杨兴超是在互殴的过程中受伤的,并非是遭遇的意外暴力伤害。被告平谷人力社保局辩称:一、杨兴超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暴力伤害。杨兴超系瑞克通商贸公司员工,2014年9月5日下午,杨兴超在公司车间被同事李×1打伤。杨兴超受到暴力侵害时,是其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二、杨兴超系因工作问题受到李×1暴力侵害。经查:2014年9月5日下午,杨兴超和同事在公司车间内移板子时,杨兴超与李×1因移板子的问题发生争执,后杨兴超被李×1打伤,李×1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杨兴超受到的暴力侵害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明;证据1-3证明杨兴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认定结论并送达当事人。4.杨兴超身份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页,证明杨兴超具有工伤认定申请权,平谷人力社保局具有管辖权;5.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张雅然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张雅然作为杨兴超被委托人的合法性;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律师事务所函;8.授权委托书、周立华律师证复印件;证据6-8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以及周立华被委托人身份的合法性;9.工伤认定提供材料清单(第三人);10.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841号裁决书;11.(2015)大民初字第1169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12.试用期劳动合同书;13.急救病历;14.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15.(2015)大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6.孙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17.孙村派出所的讯问、询问笔录;18.情况说明;1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0.提供材料清单(原告);21.答辩意见;22.支出凭单、个人离职报告、声明;23.杨兴超、王×调查笔录;24.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9-24证明被告受理杨兴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杨兴超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系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第三人杨兴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不同意瑞克通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二、认可被告平谷人力社保局的陈述、事实与理由、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质证及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对证据2中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被告的调查核实期间,经向第三人了解,第三人是为了领取到工资、解决医疗费用才答应给公司签订的声明,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声明所反映的内容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违背;对工人离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报告签订日期是2014年9月5日,当时正是第三人受到暴力伤害后在医院接受治疗,不可能是因生病申请离职,其次,双方有无劳动争议不是靠双方约定的,只要符合相关部门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相关职能部门即有权受理,一切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合同、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协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孙村派出所给五个人做了笔录,原告不能断章取义,只看个别人笔录的个别内容来断定第三人受到暴力侵害的原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应当不予受理;对证据9-24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孙村派出所对王×、李×2和孔××的询问笔录完整的反映了杨兴超与李×1从发生口角到打架、互殴,进而导致一方受伤的案发经过,第三人杨兴超与李×1发生口角确实是与工作有关,但是进而上升为打架、互殴以至一方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关系,用人单位更不应该对这种因个人恩怨打架斗殴的行为而买单。原告认为,杨兴超是互殴过程中受伤,并不是遭受意外的暴力伤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不能证明其自身具有违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试用期劳动合同真实,但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3均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不能证明其自身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查的情况,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许,杨兴超在瑞克通商贸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村镇×村的车间内干活时,因“搬板子”问题与同事李×1发生口角后互相打架,李×1将杨兴超打伤。杨兴超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胰尾挫伤、左肾挫伤、失血性休克。2015年1月5日,杨兴超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北京瑞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0841号裁决书,认定杨兴超与北京瑞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北京瑞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16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京瑞克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兴超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判决认定杨兴超于2014年2月24日与本案原告瑞克通商贸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同时判决李×1赔偿杨兴超经济损失。2016年6月30日,杨兴超向被告平谷人力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瑞克通商贸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告知书、询问通知书。经收集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被告平谷人力社保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瑞克通商贸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杨兴超系在瑞克通商贸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村镇×村的车间内干活时因工作问题被李×1打伤。被告平谷人力社保局履行了收集证据、调查核实等程序后,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的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申请期限内;同时,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本案中,自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16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此期间属于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而被耽误的申请时间,应当予以扣除。故,第三人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原告的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第三人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第二,第三人与李×1存在互殴情节,并非李×1的单方行为,第三人对事发起因亦有责任;第三,李×1故意伤害案属于刑事案件,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意外伤害。本院认为:第一,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最初起因,是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搬板子”这一工作问题受到同事李×1的责备,继而争吵、打架,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李×1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导致第三人受伤,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第三人在与李×1的互殴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此过错并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三,虽然李×1殴打第三人涉及刑事犯罪,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暴力”并未界定何种性质的暴力行为,亦未将因触犯刑法上的“暴力”伤害排除在外,李×1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对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的判断。原告的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瑞克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瑞克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人民陪审员 唐 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