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徐小国与沁阳市华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国,沁阳市华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970号原告:徐小国,男,195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巍,男,198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徐小国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沁阳市华美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太行路中段世纪大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国与被告沁阳市华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巍、杨春霞,被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底,原告经闫豆介绍,到被告华美公司工作,后被告派原告徐小国到被告承包的位于贵州省开阳县开磷公司项目部工作。原告主要负责从事打磨、刷漆工作,工资每天150元。2016年3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与李志红、陈孟清、李长福等工人在开磷项目部一个约两米五高的铁架子上进行打磨、刷漆工作,由于高空作业,被告安全管理不到位,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两米五的架子上坠落,昏迷不醒、耳鼻出血。被告开阳项目部负责人王建军开车将原告送往贵州开磷总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包括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等;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肺挫伤;5、左侧气胸等。2016年4月16日出院。后原告分别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郭暖及其儿子徐晓巍护理。住院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由于原告出院后留下后遗症,经常头疼头晕,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原告儿子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无奈于2017年2月17日向沁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徐小国与华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8日,沁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任丰收、梁小亮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并接受考勤。被告华美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和劳务,双方之间也不具有人身关系的从属性和经济关系的联系性。2、任丰收、梁小亮承包被告部分工程后,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和监督,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四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儿子徐晓巍与华美公司何金龙、李会生、孟国梁、郭天才、李书智的录音,被告仅认可其中对李书智的录音,对于其他人的录音称不知为谁的声音。但仅从与李书智的电话录音,也可认定华美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派员协调处理此事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任丰收的证言,因任丰收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三份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天才、王建军均系被告公司员工。2016年元月6日,被告华美公司董事长与尹天才签订《2016年工程项目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为实现今年工程项目利润最大化,成本费用最小化的终极目标,全面提升工程管理水平和直接经济效益,充分调动和发挥二级单位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和创新能力,实现由被动管理向主动管理的转变,让员工由为‘老板干’向为‘自己干’的转变。进一步拓宽经营市场,确保公司长期兴旺发展,同时努力提高员工的薪酬和福利待遇。华美公司董事长李向才授权尹天才同志为华美公司事业部总经理。并代表事业一部。由尹天才负责本事业的的业务经营、工程项目、客户服务及人、财、物等各种资源的所有管理工作…等”。合同签订后,华美公司将贵州地区的项目交由尹天才负责。2016年2月15日,尹天才(发包方)与王建军(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贵州开磷2×70万吨/年硫磺制酸I系列装置及60万吨磷酸二铵装置外防腐工程,施工地点:开阳县金钟镇工程内容:2×70万吨/年硫磺制酸I系列装置及60万吨磷酸二铵装置设备、管道及钢结构外防腐打磨刷漆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2月26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5天……六、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合同包干单价为18元/㎡,合同价款暂估为人民币:¥18万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以竣工时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等”。2016年2月23日,王建军作为贵州开磷项目部的负责人(发包方)与任丰收、梁小亮(承包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了任丰收、梁小亮、工期为70天,合同包干单价为15.5元/㎡,合同价款暂估为人民币:¥15.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元整)以竣工时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等。合同签订后,任丰收、梁小亮开始找工人施工。2016年2月底,原告经闫豆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贵州省开阳县开磷公司项目部工作。原告主要负责从事打磨、刷漆工作,工资每天150元。2016年3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开磷项目部一个约两米五高的铁架子上进行打磨、刷漆工作时从两米五的架子上坠落,昏迷不醒、耳鼻出血。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包括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等;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肺挫伤;5、左侧气胸等。2016年4月16日出院。后原告分别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郭暖及其儿子徐晓巍护理。住院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儿子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诿。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徐小国与华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8日,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任丰收、梁小亮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并接受考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就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庭审查明的情况,(一)关于被告华美公司与任丰收、梁小亮之间的关系。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记账凭证,任丰收、梁小亮不仅在被告的工程项目中工作,领取工资,并且接受被告考勤与管理,故被告与任丰收、梁小亮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二)关于被告与任丰收、梁小亮承包合同的性质。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先是被告华美公司董事长李向才与尹天才代表的被告公司事业一部签订2016年工程项目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然后由尹天才代表被告与王建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再由王建军代表被告与任丰收、梁小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庭审中,被告自认王建军系被告公司员工,同时也是贵州开磷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那么,尹天才根据项目承包协议与王建军订立合同,王建军又代表被告与任丰收、梁小亮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实际上均是被告的内部承包行为,该内部承包行为实际上也是被告的一种管理行为。故任丰收、梁小亮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劳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系华美公司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且原告从事的打磨、刷漆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指导、劳动安排,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关于公司内部记账凭证虽记账的给任丰收、梁小亮发放的是工资,但实则为工程款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小国与被告沁阳市华美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沁阳市华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梅翠审 判 员 韩丹丹人民陪审员 田小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