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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执恢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汪建云与曹祖友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建云,曹祖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02执恢74-1号申请执行人汪建云,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2月1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关庙镇。被执行人曹祖友,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0月20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江北办。申请执行人汪建云与被执行人曹祖友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陕0902民初字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曹祖友赔偿原告汪建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1399.37元。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汪建云于2017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曹祖友已向申请人汪建云履行了案件款3000元,下余部分经双方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曹祖友每月向申请人汪建云至少支付800元,直至清偿之日。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902执74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涂必明审判员  彭继忠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