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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诵英与黄德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诵英,黄德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467号原告:张诵英,女,1947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诗泉,上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德平,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张诵英与被告黄德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诵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诗泉、被告黄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诵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646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分配拆迁移民时期土坯房的材料款产生矛盾。2017年3月30日下午18时许,原告在被告家门口找到被告理论时,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原告从地上起来想去抓原告而没有抓着,接着被告用拳头打原告的右眼而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均报了警。原告伤情经上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眼视物模糊待查;3.高血压3级,高危组。原告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4993.39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经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调解无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黄德平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合理,是原告先到被告家中对被告进行人格上的侮辱,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派出所对此作出了处理结果。原告张诵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会诊记录、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上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伤情照片、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和司法所调解笔录。被告黄德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争执中原告张诵英右眼受伤,被告黄德平手指受伤。原告张诵英主张其受伤系被告黄德平殴打所致,被告黄德平认为系原告用手电筒打被告以致手电筒反弹打伤原告。对此,双方均无优势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案争议系原、被告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因双方均不能证明各自责任比例,本院结合纠纷引起原因、过程等因素,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诵英的实际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票据确定为4993.39元;2.营养费,原告张诵英伤势较轻,医疗机构病历资料也无原告张诵英住院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记载,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9天,计270元;4.护理费,原告张诵英伤势较轻,住院时生活能够完全自理,医疗机构病历资料也无原告张诵英住院需要护理的相关记载,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与其就医地点和交通实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293.39元,由被告黄德平赔偿50%,计2646.695元,四舍五入到元为2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平向原告张诵英赔偿26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德平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王贵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垂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