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志鸿与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鸿,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223号原告:张志鸿,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碧信,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炜,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人民政府财政所办公室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9376881XW。主要负责人:黄荣奎,经理。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6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0770。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慧,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鸿与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下称惠一龙岩分公司)、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惠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碧信以及惠一龙岩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黄荣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惠一龙岩分公司、惠一公司支付张志鸿工程款1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至款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方法:1.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2.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6日开始计算。3.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4.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1日开始计算。5.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1日开始计算。6.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0日开始计算。7.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二、惠一龙岩分公司、惠一公司支付张志鸿依据惠安县政府规定所得到的所得税县级留成部分奖励207256.0854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26日,张志鸿挂靠惠一公司承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发包的“西湖科技大厦”工程。因惠一公司的管理体制原因,该工程由惠一龙岩分公司负责管理。为明确与惠一龙岩分公司因挂靠其承包“西湖科技大厦”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张志鸿于2007年4月18日和惠一龙岩分公司负责人黄荣奎签订一份《龙岩“西湖科技大厦”项目工程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1.“西湖科技大厦”工程由张志鸿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惠一龙岩分公司向张志鸿收取承包经营管理费60万元。2.除以上承包方与惠一龙岩分公司应退的前期投入的资金外,惠一龙岩分公司在张志鸿经营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提出增加任何费用,惠一龙岩分公司也不再享有本项目的任何利益同时也不承担任何风险。3.协议签订即日起本项目的所有权视为张志鸿所有,惠一龙岩分公司不再干涉其日常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在收取承包费的当日,惠一龙岩分公司必须把财务凭证及项目前期的相关资料交与张志鸿,以方便张志鸿的日常经营;4.惠一龙岩分公司必须向张志鸿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并配合办理本项目所需手续,本项目应缴的各项税费张志鸿必须按时缴交,惠一龙岩分公司有权监督与督促张志鸿按时缴交各项税费。合同签订后,张志鸿即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并支付了约定的承包费用60万元与惠一龙岩分公司前期投入的资金10万元。此后,张志鸿依约完成了“西湖科技大厦”工程,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经与建设方结算,张志鸿所完成的“西湖科技大厦”工程总结算款51044211.15元。截至2016年2月2日,西陂镇政府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含保修金,以转账方式付至二被告账户)。经核对,二被告尚欠张志鸿工程款120万元。经催讨,黄荣奎以应缴税费为由拒付。此外,2013年2月6日之前,因惠一公司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张志鸿将应缴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返回至惠一公司所在地的惠安县税务机关缴纳。根据惠安县政府规定,该部分可以按县级留成部分的70%予以奖励,个人所得税则实行“一事一议制”。经张志鸿计算,该部分的奖励数额暂计为207256.0854元(以实际的奖励数额为准)。根据《龙岩“西湖科技大厦”项目工程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该奖励应由张志鸿享有,但惠一公司及其龙岩分公司至今未付。张志鸿经向惠一公司、惠一公司龙岩分公司催款未果,遂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惠一龙岩分公司、惠一公司辩称,2006年6月,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政府对“西湖科技大厦”进行工程招标。经投标,惠一公司中标,中标价2277.48万元。2006年9月26日,惠一公司与西陂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以及配套安装工程(包括复合地基工程、土建、水电、消防、人防工程)。合同订立后,惠一公司派员组成了项目施工管理团队。由于前述工程项目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故由惠一龙岩分公司组织施工。惠一龙岩分公司派出负责人黄炳元以及员工黄荣奎、李宝玉等人参与了工程项目的管理。张志鸿当时也是惠一龙岩公司的员工之一,要求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经济承包。经协商,惠一公司及其龙岩分公司同意由张志鸿缴纳经营管理费60万元并承担工程所有税费后,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由张志鸿承包。2006年10月,张志鸿取得了“西湖科技大厦”土建工程的内部承包经营权。需要说明的是,惠一公司在2006年并未取得“西湖科技大厦”的装饰装修工程。2008年5月底,“西湖科技大厦”土建及配套安装工程完工后,经协商西陂镇政府同意将“西湖科技大厦”的后续装修装饰工程继续交由惠一公司施工。之后,张志鸿与惠一公司经商议,同意前述装修装饰工程由张志鸿与惠一龙岩分公司合作施工,施工所需费用由张志鸿承担,惠一龙岩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竣工结算后,工程价款的90%归张志鸿所有。因此,惠一公司及其龙岩分公司并未将整个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张志鸿。2009年10月20日,“西湖科技大厦”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龙岩市新罗区审计局审计,上述工程复合地基造价4008812.15元;土建、水电、消防、人防等工程造价26751913元;装修装饰工程造价20283486.9元。以上工程造价共计51044212.05元,扣除土建部分的甲供材料价款6722514.05元,西陂镇政府实际支付了工程价款44321698元。张志鸿承包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0760725.15元,扣除甲供材料价款6722514.05元,实际工程价款24038211.1元。2008年至2012年期间,惠一公司缴纳了上述土建工程的企业所得税774661.84元,根据约定该部分税费应由张志鸿承担。自2007年起,惠一公司及其龙岩分公司至少向张志鸿支付了工程款42625654元,完全付清了张志鸿在“西湖科技大厦”中应得的土建承包价款以及后续的装饰装修工程款项。张志鸿主张惠一公司及其龙岩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20万元及利息,毫无事实依据。此外,张志鸿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政府奖励款项的事实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便有该项奖励也是政府对惠一公司的奖励而与张志鸿无关。综上所述,惠一公司、惠一龙岩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志鸿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8月30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向惠一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惠一公司为“西陂镇西湖科技大厦”工程的中标人。2006年9月26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发包人)与惠一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惠一公司承包“西陂镇西湖科技大厦”工程,工程地点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边,工程内容(范围):土建及配套的安装工程等,具体内容以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通知等为准。开工日期2006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08年5月9日。合同价款2277.48万元。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合同项下的争议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合同还就工程价款的支付、质量与验收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与惠一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就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07年4月18日,惠一龙岩分公司(甲方)代表黄荣奎与张志鸿(乙方)签订一份《龙岩“西湖科技大厦”项目工程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西湖科技大厦”项目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收取承包经营管理费60万元(含其中于2006年11月20日由黄荣奎经手已经支付的30万元),其余30万元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内支付。甲方在项目前期总投入的实际金额为10万元,在项目竣工验收10天内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除以上承包费及甲方应退的前期投入的资金外,甲方在乙方经营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增加任何费用,甲方也不再享受本项目的任何利益,同时也不承担任何风险。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并配合乙方办理本项目所需手续。协议签订即日起本项目的所有权视为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干涉其日常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在收到承包费的当天甲方必须把财务凭证及项目前期的相关资料交与乙方,以方便乙方日常的经营。本项目应缴的各项税费乙方必须按时缴交,甲方有权监督与督促乙方按时缴交各项税费。黄荣奎、张志鸿分别在上述协议甲方和乙方签章栏内签字并捺手印。2007年5月9日,黄荣奎向张志鸿出具一份“声明”,其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张志鸿同意于2007年5月9日提前把项目承包经营管理费与惠一建设龙岩分公司结清。为免日后争议黄荣奎代表个人及公司作如下声明:(1)张志鸿于2006年11月20日付给分公司的承包经营管理费30万元已收到。(2)张志鸿于2006年5月9日从龙岩西湖科技大厦退回的投标保证金中支付给分公司的管理费40万,其中有前期黄荣奎投入的10万元及承包经营管理费30万元,计收到70万元。至此张志鸿已与公司提前结清所有承包费用。施工期间,张志鸿、惠一龙岩分公司在兴业银行设立银行账户,名称为“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西湖科技大厦项目部”(下称项目部账户),项目部账户需同时提供“西湖科技大厦”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由惠一龙岩分公司保管)以及项目经理蔡颜辉的印章(由张志鸿保管),方可对外汇出资金。2007年10月27日、2008年8月5日、2009年1月21日、2010年2月10日、2011年1月6日,项目部账户分别向惠一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以上共计汇款90万元。2008年1月3日,惠一公司因承建“西湖科技大厦”工程向惠安县地方税务局螺城分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2008年2月4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惠一公司先后向惠安县地方税务局螺城分局申报工程进度款5笔共计38758990元,并缴纳企业所得税774661.84元。2009年10月,“西湖科技大厦”工程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张志鸿现以项目部账户在2007年10月27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累计向惠一公司支付了120万元(含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2007年10月27日至2011年1月6日汇款90万元),且惠一公司至今未返还该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2008年7月30日,龙岩市新罗区审计局作出龙新审投决(2008)4号《审计决定书》,审定“西湖科技大厦”复合地基处理工程造价4008812.15元;2012年12月7日,龙岩市新罗区审计局作出龙新审投决(2012)20号《审计决定书》,审定“西湖科技大厦”工程造价(不含桩基工程及室内外装饰造价)26751913元(其中:土建主体工程16740565元、水电安装工程7981425元、消防工程1431619元、人防工程598304元);2013年3月29日,龙岩市新罗区审计局作出龙新审投决(2013)8号《审计决定书》,审定“西湖科技大厦”装饰装修工程造价20283486.9元。以上工程造价共计51044212.05元。在扣除甲供材料等费用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在2006年11月7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累计向项目部账户支付了工程款44321698元,该工程价款业已足额付清。此外,自2007年开始,惠一公司及其龙岩分公司先后向张志鸿支付了“西湖科技大厦”项目工程进度款共计42625654元。又查明,2011年12月6日,惠安县人民政府发布惠政综(2011)269号《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我县建筑业发展壮大的若干意见》,该意见鼓励当地建筑企业开拓市场,规定建筑企业跨县、地区、跨省承包工程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对建筑企业外出经营回本县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县财政按企业回本县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县级留成部分的70%予以奖励。外出建安企业主回乡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可实行一事一议制。上述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用期三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志鸿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龙岩“西湖科技大厦”项目工程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声明、审计决定书三份、兴业银行进账单、建安发票记账联、惠政综(2011)269号文件,被告惠一龙岩分公司和惠一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收款收据、付款便条、银行交易明细单、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惠一公司作为“西湖科技大厦”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在承包本案讼争工程后,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讼争工程交由原告张志鸿承建,并为此收取了管理费60万元。原、被告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扰乱了建筑市场,双方因此订立的《龙岩“西湖科技大厦”项目工程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查明事实来看,本案讼争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故前述补充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在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对二被告尚欠工程款120万元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认为从项目部账户中汇给惠一公司的款项120万应属其所有,以此主张二被告尚欠工程款12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从项目部账户汇给惠一公司120万元,被告仅承认收到其中的90万元,对其余的30万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项目部账户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控制,故讼争款项的汇出若没有原告同意,是无法转至被告账户,亦即被告并未侵害原告在项目部账户中的资金安全。原告现以项目部账户内汇出的资金即为被告拖欠其的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最后,被告惠一公司在诉讼中已举证证明其所收取的前述90万元用于向惠安县地方税务局螺城分局缴纳企业所得税等费用,并且原、被告至今尚未就讼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以被告惠一公司未将从项目部中汇出的120万元予以返还为由主张权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惠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6日发布的惠政综(2011)269号《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我县建筑业发展壮大的若干意见》,其试用期三年。而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工期为2006年至2009年,并不在前述政府文件的有效期限内。质言之,原告提供的前述惠安县政府文件,仅能证明惠安县政府为扶持当地企业出台了优惠政策,但无法证明该县政府因本案讼争工程向惠一公司支付了所得税县级留成部分奖励207256.0854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志鸿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志鸿要求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志鸿要求被告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福建省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依据惠安县政府规定所得到的所得税县级留成部分奖励207256.0854元。案件受理费19265元,减半收取计9632.5元,由原告张志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锡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