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常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常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953号原告:高某。被告:常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常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常某向高某支付房屋租赁费7500元,违约金3000元;2、请求判令常某搬离高某的房屋;3、请求判令常某赔偿高某12棵杏树和27棵柳树损失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常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经双方协商,高某将自己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新庄村老学校院落(房屋8间)一处租赁给常某使用。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1000元,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3000元违约金。高某向常某交付院落后,常某只向高某支付了4500元,经多次催要,常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租期已到,请法院判处。常某辩称,租赁期限已到,同意移交租赁物。租赁费欠5500元,同意支付,合同到期后的两年租赁费不同意支付。高某违约在先,没有解决水电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3月29日,高某与常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高某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新庄村老学校的院落一处,租赁给常某使用,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1000元。高某向常某交付院落后,常某总共向高某支付了4500元,尚欠5500元未支付。2015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因如何移交租赁物发生矛盾,高某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高某与常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尊重。常某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损害了高某的利益,故,对高某要求常某支付租赁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移交租赁物,故,对高某要求常某移交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及未及时移交租赁物的过错,双方各执己见,相互指责对方,但均无证据证实,故,对合同期满后的两年租赁费,各承担一半,对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应支付原告高某租赁费6500元;二、被告常某应向原告高某移交租赁物院落一处;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觉履行。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高某负担31元,由常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怀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