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士会与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会,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程勋敏,冯剑(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236号原告:张士会,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芡乡大庙粮库院内。法定代表人:程勋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杨寿宝,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程勋敏,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冯剑(建)波,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张士会与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源公司)、杨寿宝、程勋敏、冯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万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被告霖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玉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寿宝、程勋敏、冯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原告借款本金6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为1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霖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士会借款,并出具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士会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利息2.5分,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落款人处有被告霖源公司加盖的公章并有杨寿宝签字。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士会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2.5分,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落款人处也有被告霖源公司加盖的公章和杨寿宝签字。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均被被告无理拒绝。2016年8月31日,原告为确保到期债权的实现,与被告霖源公司另行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杨寿宝、程勋敏、冯建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了担保。还款协议载明“甲(张士会)乙(霖源公司)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贷款共计人民币630000元整(陆拾叁万元)。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所欠借款:乙方同意在2016年9月30日前向甲方还款100000(壹拾万元整)。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丙(杨寿宝)丁(程勋敏)戊(冯建波)以保证人名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霖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霖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金不是63万元,53万元的条子予以认可,其中10万元的借条中有39750元系利息,被告借款后,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已经支付本息946950元。被告霖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寿宝、程勋敏、冯剑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份,原告张士会将自己房屋以10万元价格出售给霖源公司。后经双方协商将该10万元转为借款。2013年4月,在原告张士会经营的超市二楼,原告张士会将20万元现金借给杨寿宝及张儒靖,霖源公司写下欠条,被告杨寿宝签字。2014年2月,被告杨寿宝因生产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张士会借款15万元。被告霖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2月5日累计还款142000元。2016年6与23日,被告霖源公司支付现金2万元给原告张士会。至此,被告霖源公司累计支付利息162000元(截止2014年8月前的利息)。2016年2月5日,被告霖源公司向原告张士会出具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士会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利息2.5分,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落款人处有被告霖源公司加盖的公章并有杨寿宝签字。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士会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2.5分,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落款人处也有被告霖源公司加盖的公章和杨寿宝签字。2016年8月31日,原告为确保到期债权的实现,与被告霖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杨寿宝、程勋敏、冯建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了担保。还款协议载明“甲(张士会)乙(霖源公司)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贷款共计人民币630000元整(陆拾叁万元)。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所欠借款:乙方同意在2016年9月30日前向甲方还款100000(壹拾万元整)。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丙(杨寿宝)丁(程勋敏)戊(冯建波)以保证人名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53万欠条”系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的合计数额;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士会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2.5分,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实为10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3万元及利息,经庭审核实为45万元及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杨寿宝、程勋敏、冯建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霖源公司、杨寿宝之间关于借款约定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月利率超过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霖源公司辩解“被告借款后,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已经支付本息946950元”不能成立。被告未对其辩解部分进行举证,且原告加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士会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寿宝、程勋敏、冯建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士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程勋敏、冯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梅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