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6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任明荣与周俐伶、周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荣,周俐伶,周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6741号原告:任明荣(曾用名王殿芳),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周俐伶(曾用名王晶花),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周承民,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任明荣与被告周俐伶、周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件复杂,2017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俐伶、周承民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明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周承民、周俐伶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272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从上次结算利息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利息未结,之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6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俐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4月11日,被告周俐伶再次明确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保证1年内还清所欠钱款,如不还清以房产、车辆抵押(皖K×××××,发动机号4067816),并签名按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具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6年3月8日阜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重复户口注销说明,证明本案原告王殿芳系任明荣。第三组证据:借条,证明2011年9月20日周承民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及周俐伶进行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6)皖1221民初54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起诉二被告的事实,后又申请撤诉。被告周俐伶、周承民既未答辩也未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俐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4月11日,被告周俐伶再次明确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保证1年内还清所欠钱款,如不还清以房产、车辆抵押(皖K×××××,发动机号4067816),并签名按印。2016年10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同年11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俐伶、周承民、路明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皖1221民初5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周承民向任明荣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承民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周俐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任明荣与被告周俐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周俐伶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任明荣与被告周俐伶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周俐伶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任明荣与被告周俐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任明荣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周俐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任明荣于2016年10月向被告周承民、周俐伶催要借款,被告周俐伶应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周承民未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周俐伶作为保证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的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明荣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720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周俐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周承民、周俐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本胜审 判 员 杨世海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俊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法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