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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裴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裴志勤,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辛店镇洛宜路柳行村。法定代表人:姚伟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志勤,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41号街坊**栋***号。法定代表人:赵维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志勤、原审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被上诉人裴志勤、原审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予以纠正;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42万的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3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上诉人未按约交房,只需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的42万本金义务,及按同期贷款利率给被上诉人利息的义务。对于利息的利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明显不合理,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纠正。裴志勤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6%,一审法院按月利率1.6%判决给付利息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上诉人称按同期银行利率给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裴志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7日,裴志勤向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现金30万元,同日,裴志勤与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裴志勤向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合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9日,裴志勤向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现金4万元,2014年11月18日,裴志勤与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裴志勤向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4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合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5日,裴志勤向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万元,2014年12月2日,裴志勤与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裴志勤向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合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8日,裴志勤向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现金6万元,2014年12月2日,裴志勤与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裴志勤向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6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合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8日,裴志勤向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万元,2014年12月2日,裴志勤与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裴志勤向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合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2015年3月16日,裴志勤与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抵账取得的中迈-红东方住宅C区3号楼一单元1604室转让给裴志勤充抵被告对原告的债务42万元。2015年3月16日,裴志勤与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裴志勤应当向被告补交房屋价款18万元。2015年3月16日,裴志勤向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补交房款18万元。另查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已到期,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裴志勤与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真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利息支付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借款已经交付被告的事实,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6%,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该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且提交了利息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而被告庭审中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意见,故该院对此予以采信,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合同约定,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属于以房抵债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该院出示该房产的所有权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商品房认购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签订违反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该院认定该两份合同无效,故对于被告称原、被告关系已转变为商品房合同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18万元,被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并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裴志勤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裴志勤返还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三、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570元,由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开拓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裴志勤与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6%,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裴志勤可以主张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月息1.6%支付逾期利息。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称,2015年3月16日与裴志勤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其未按约交房,只需承担偿还43万本金及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裴志勤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属于以物抵债协议,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并未消灭,裴志勤仍然可以按照借款关系主张权利。综上,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洛阳江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鑫杰审 判 员 邢 蕾审 判 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石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