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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淑芳与单利、王雪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芳,单利,王雪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271号原告:赵淑芳委托代理人:迟永辉(原告赵淑芳丈夫)被告:单利被告:王雪晶(被告单利妻子)原告赵淑芳诉被告单利、王雪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迟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利、王雪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芳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单利于2013年3月6日欠我玉米款612111元。嗣后,经我索要,被告单利偿还我玉米款320000元,尚欠玉米款292111元至今未付。所以,我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我玉米款292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单利、王雪晶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单利于2013年3月6日欠原告赵淑芳玉米款612111元。被告单利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嗣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单利偿还原告玉米款320000元,尚欠玉米款292111元。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其玉米款292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份欠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台安县黄沙坨镇老虎村证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单利欠原告玉米款292111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单利未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无理,故原告请求被告单利给付玉米款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玉米款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利、王雪晶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赵淑芳玉米款292111元。案件受理费568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38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