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8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红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东港市海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260号原告: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区。法定代表人:袁立文,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花营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红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红旗镇永兴村。法定代表人:丛盛枝,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平安村潘家堡组021673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港市海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马家店镇王家岗村。法定代表人:XX亮,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红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东港市海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丹东红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盛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港市海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丹东红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于2015年9月25日向凤城市农村商业银行红旗支行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于2015年11月10日向凤城市农村商业银行红旗支行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合计借款30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于2015年9月25日与凤城市农村商业银行红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凤城农商行2015年最高保贷字第**********号)。被告东港市海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就原告为被告丹东红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在凤城市农村商业银行红旗支行的借款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借款到期,被告丹东红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凤城市农村商业银行红旗支行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90714.71元未能偿还。2016年10月31日原告依凤城市农村商业银行红旗支行的代偿通知、《保证合同》代被告丹东红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凤城市农村商业银行红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290714.71元。原告为追偿上述代偿款,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丹东红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合计3290714.71元,并给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此款银行借款约定年利率9.027%计息);二、被告东港市海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丹东红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法定代表人丛盛枝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凤城市农村商业银行红旗支行向我公司发放贷款时候,我公司已经将300000元作为保证金直接给付原告公司了,为此我公司认为,该300000元应当从原告诉求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扣除该300000元后,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港市海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丹东红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于2015年9月25日向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以下简称“红旗支行”)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于2015年11月10日向红旗支行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合计借款30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于2015年9月25日与红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凤城农商行2015年最高保贷字第**********号)。被告东港市海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就原告为被告丹东红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在红旗支行的借款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借款到期,被告丹东红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尚欠红旗支行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90714.71元未能偿还。2016年10月31日原告依红旗支行的代偿通知、《保证合同》代被告丹东红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偿还红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290714.71元。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丹东红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将300000元保证金存入原告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而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为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反担保又称为求偿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关于偿还凤城农商行贷款的还款计划》签署主体合法,且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信守履行。借款到期后,原告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如约向案外人红旗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290714.71元,故原告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取得对二被告的追偿权利。因用款期间,被告丹东红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将300000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原告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为此扣除该保证金,原告应当向二被告追偿的金额为2990714.71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红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担保有限公司2990714.7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027%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港市海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234元;由被告丹东红旗烘缸制造有限公司、东港市海洋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0896元,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东芳人民陪审员  刘锦英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