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7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凌兰凤与仇正旗、任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兰凤,仇正旗,任世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7201号原告:凌兰凤,女,1945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正旗,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任世林,男,1989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凌兰凤与被告仇正旗、任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兰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正旗、任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兰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0038元、误工费13384元、残疾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60元,扣除被告仇正旗已赔偿的15000元,合计要求赔偿10747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骑人力三轮车途经双新大道南吉公交站台东侧交叉口与被告仇正旗驾驶的苏J×××××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头颅、胸部、腿部多处骨折。经盐城市盐都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仇正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仇正旗无驾驶证,而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该车所有人任世林与驾驶员仇正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仇正旗、任世林未作答辩。原告凌兰凤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盐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2份;3、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盐城市盐都区尚庄卫生院的门诊病历、X线检查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5、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南吉村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6、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南吉村出具的证明1份;7、盐城市尚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依法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仇正旗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都区双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吉公交站台东侧岔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凌兰凤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凌兰凤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仇正旗驾车逃离现场。本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仇正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兰凤受伤后,至盐城市盐都区尚庄卫生院和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959.7元(自费部分)。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凌兰凤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任世林,该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车辆后面未悬挂号牌,被告仇正旗无驾驶证。原告凌兰凤受伤前在盐城市尚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1500元。再查明,原告凌兰凤就本起交通事故曾于2016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凌兰凤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凌兰凤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凌兰凤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凌兰凤目前病情稳定,无需特殊治疗。凌兰凤医疗费用应予认定。原告凌兰凤支付鉴定费1360元。后凌兰凤于2016年10月对该案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凌兰凤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凌兰凤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仇正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兰凤无责。对原告凌兰凤主张的赔偿费用,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扣除报销部分,合计为119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324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盐城市尚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500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1500元/月×4个月=6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以非农业收入为经济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0152元/年×(20-11)年×0.2=7227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考虑到该事故给原告带来精神和身体的痛苦,故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9067.3元。关于本起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登记车主任世林未按规定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与侵权人仇正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任世林将其名下的机动车给无驾驶资格的仇正旗驾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仇正旗负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任世林负4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凌兰凤的损失,由被告仇正旗、任世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105973.6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5973.6元),扣减仇正旗已经垫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90973.6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款3093.7元,由被告仇正旗赔偿1856.22元,由被告任世林赔偿1237.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兰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仇正旗、任世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90973.6元;由被告仇正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1856.22元,由被告任世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1237.4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凌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3810元,由被告仇正旗、任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审 判 长 卢建娅人民陪审员 韦定坤人民陪审员 刘 芬二○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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