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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卢卫国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卫国,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山东省沾化县,住山东省滨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桂平,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卫国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卫国及其辩护人王红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16年1月1日,被告人卢卫国得知微信联系人“卡神联盟信用卡提升”(身份不明)能代办提升信用卡额度业务,在微信群里转发了该条消息,并将李某提供的信用卡卡号,信用卡查询密码等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卡神联盟信用卡提升”。“卡神联盟信用卡提升”获取李某信息后,于当日下午,自行操作,骗刷李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共计五千元,李某在收到信用卡消费短信通知时,电话询问卢卫国为何有消费,卢卫国即联系“卡神联盟信用卡提升”,“卡神联盟信用卡提升”谎称该消费系提升信用卡额度正常操作。2016年1月2日凌晨零点许,“卡神联盟信用卡提升”继续通过卢卫国索要李某信用卡五条消费短信验证信息,卢卫国明知“卡神联盟信用卡提升”系诈骗,仍然将李某信用卡消费短信验证信息转给“卡神联盟信用卡提升”,致使李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再次被骗刷五千元。随后,卢卫国因为避责,将李某微信号、手机号拉入黑名单。(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卢卫国非法持有赵某等人信用卡,用POS机带他人还款并套现。2016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卫国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他人信用卡19张、POS机8台。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卢卫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卢卫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6年1月1日,被告人卢卫国称得知微信联系人“卡神联盟信用卡提升”(身份不明)能代办提升信用卡额度业务,遂在微信群里转发了该条消息,被害人李某联系被告人卢卫国,并将自己的信用卡卡号,信用卡查询密码等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被告人称其将李某的信息转发给“卡神联盟信用卡提升”,“卡神联盟信用卡提升”获取李某信息后,于当日下午,自行操作,骗刷李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共计五千元,李某在收到信用卡消费短信通知时,电话询问卢卫国为何有消费,卢卫国称其联系“卡神联盟信用卡提升”,“卡神联盟信用卡提升”告知自己该消费系提升信用卡额度正常操作。被告人卢卫国称2016年1月2日凌晨零点许,“卡神联盟信用卡提升”继续通过自己索要李某信用卡五条消费短信验证信息,卢卫国明知“卡神联盟信用卡提升”系诈骗,仍然将李某信用卡消费短信验证信息转给“卡神联盟信用卡提升”,致使李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再次被骗刷五千元。随后,卢卫国因为避责,将李某微信号、手机号拉入黑名单。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物证手机(刑事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卢卫国非法持有赵某等人信用卡,用自行非法办理的POS机带他人还款并套现。2016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卫国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他人信用卡19张、POS机8台。上述事实,有物证信用卡19张、POS机8台(刑事照片),信用卡开户信息及流水账,证人赵某、刘某、王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人卢某的证言与案件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卫国诈骗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卢卫国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卫国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因“卡神联盟信用卡提升”身份不明,不宜认定共同犯罪,故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卫国利用通讯工具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卫国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行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卢卫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卫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卢卫国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卫国的刑期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出的赃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李彪;扣押的19张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1张,尾号7737;交通银行信用卡3张,尾号9594、5082、8296;工商银行信用卡1张,尾号0049;民生银行信用卡2张,尾号2857、7169;招商银行信用卡4张,尾号3493、0179、7354、0105;建设银行信用卡3张,尾号8487、7915、8026;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尾号0818;兴业银行信用卡2张,尾号7103、5103;浦发银行信用卡1张,尾号6538;邮政储蓄信用卡1张,尾号9233)、8台P**机、一部VIVO白色手机(已损坏)(8台P**机及手机存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其它5张信用卡、一台Dell牌笔记本电脑、2个蓝牙手机刷卡器、2个银行秘钥、一部白色VIVO手机(已损坏)、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发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刘名雯人民陪审员  魏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刑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