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执复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复14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华燕。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信园*幢***房。法定代表人:杨育权。利害关系人:王海,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利害关系人:茂名市拍卖行。住所地:茂名市官山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杰豪。利害关系人:茂名市富煌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北路东侧*楼。法定代表人:梁远斌。利害关系人:茂名市名成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北路*号豪丰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陈广弘。复议申请人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执异76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名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天华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称:根据申请执行人金达公司的申请,茂名中院委托茂名市拍卖行、茂名市富煌拍卖行有限公司、茂名市名成拍卖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拍卖异议人天华公司位于茂名市XXX路66X号大院2X号70X房的房产。利害关系人王海以648500元竞得该房产。异议人认为,该拍卖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异议人及拍卖财产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涉案拍卖无效或撤销该拍卖。理由如下:1、案涉拍卖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拍卖工作细则》(下称《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关于拍卖公告不符合规定及未如实披露标的物瑕疵的规定。本次拍卖的公告未如实披露如下事实:异议人就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茂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判决、(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7号判决于2016年2月25日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且截止至拍卖日该案仍在审查中,本次拍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执行回转可能的事实。上述未披露的事实符合《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的情况,依该条规定,应撤销本次拍卖。2、案涉拍卖为两次流拍后的降价拍卖,但降价并非充分市场竞争结果,而是市场对该拍卖的违法性预期而放弃拍卖,导致市场不充分竞价的结果,违反了拍卖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原则。让市场潜在买家充分知悉拍卖财产的真实情况并参与拍卖,既是拍卖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手段,也是目标。在三次的拍卖公告刊登后,均有不少市场买家向异议人了解拍卖财产的情况,异议人如实告知了其相关的情况。据了解,凡是向异议人了解过相关情况的买家均没有参加历次拍卖。该事实说明,导致降价的流拍并非基于拍卖财产的市场价值因素,而是买家基于拍卖的违法性判断的结果。由于前述的公告本身未如实披露拍卖财产的法律状况,而又并非所有的市场买家都会意识到应向异议人核实有关情况,基于对司法拍卖的盲目信任,本次拍卖的买家并无能力判断拍卖的违法性,从而参加了本次拍卖。也就是说就本次拍卖而言,参加者是出于对信息的不了解,而不参加者则是出于对信息的全面了解。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如前所述,乃拍卖机构未如实披露拍卖财产信息所致,导致本次拍卖竞价极不充分的结果。拍卖完全违背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茂名中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金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7号和茂名中院作出的(2013)茂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天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7751399.40万元及相关利息给金达公司。因天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9执3号。2016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7日,茂名中院分别作出(2016)粤09执第3号之二、之三、之六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查封了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XXX路66X号、55X号大院共计110套涉案房产(其中56套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16年2月25日,茂名中院司法拍卖机构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新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6年3月18日,被执行人天华公司对查封上述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016年6月29日,茂名中院作出(2016)粤09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天华公司的异议。天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6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粤执复204号执行裁定,驳回天华公司的复议申请。2016年4月1日、7月18日茂名中院分别作出(2016)粤09执第3号之九、之十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XXX路66X号、55X号大院涉案房产。2016年4月11日,茂名中院司法拍卖机构通过摇珠方式选定茂名市拍卖行、茂名市富煌拍卖行有限公司、茂名市名成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16年8月19日、8月22日、9月28日、9月29日、11月10日、11月11日,茂名市拍卖行、茂名市富煌拍卖行有限公司、茂名市名成拍卖有限公司先后在《茂名日报》发布拍卖公告,拟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XXX路66X号、55X号大院涉案房产。拍卖公告裁明:(一)委托法院名称、监督电话;(二)拍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地址;(三)拍卖会举行的地址、时间、方式;(四)保证金数额、缴纳方式、报名方式;(五)拍卖机构的联系方式、咨询电话;(六)风险告知等。拍卖公告信息同时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和“广东法院网”发布。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缴交保证金竞买而流拍。2016年9月20日,茂名中院决定降低拍卖保留价进行第二次拍卖,降幅为在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下调20%。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缴交保证金竞买而再次流拍。2016年10月27日,茂名中院决定降低拍卖保留价进行第三次拍卖,降幅为在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再下调20%。2016年12月2日进行第三次拍卖。买受人王海以648500元竞得被执行人天华公司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666号大院20号102房的房产。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258号《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天华公司与金达公司及茂名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查明,2016年3月11日、3月22日,利害关系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简称信达公司)分别对本案的执行查封和委托评估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茂名中院于2016年6月29日分别作出(2016)粤09执异14号、1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信达公司的执行异议。信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6年9月28日、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粤执复183号、215号执行裁定,分别驳回信达公司的复议申请。2016年4月18日,涉案执行查封房产中计有37套房产业主以相同理由分别向茂名中院提出了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2016年7月13日,该院分别作出了异议裁定。茂名中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粤09执异76号异议裁定。裁定认为:异议人天华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可归纳为如下三个焦点问题:一、关于案涉拍卖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拍卖工作细则》(下简称《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关于拍卖公告不符合规定及未如实披露标的物瑕疵的规定应撤销本次拍卖的问题。1、经查,本次拍卖公告严格遵循司法拍卖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披露拍卖信息,全面、真实、有效,也完全符合《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并无不当。基于本案是合同纠纷,判决的是金钱给付之债,并非确权判决,执行拍卖标的不是判决给付内容,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天华公司再审申请案正在审查中的事实不属于标的物瑕疵,不属于法定披露的内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撤销拍卖判断标准之一:“未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细则》只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并非法律、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撤销拍卖的准据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受理了天华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并正在审查中,但尚未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同时,基于维护司法拍卖公信力和市场交易安全,即使本案执行依据被撤销,也并不必然导致拍卖无效,并不导致拍卖标的物执行回转。二、关于案涉拍卖为两次流拍后的降价拍卖,但降价并非充分市场竞争结果,而是市场对该拍卖的违法性预期而放弃拍卖,导致市场不充分竞价的结果,违反了《拍卖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原则的问题。拍卖市场交易规则程序固然是市场经济追求的价值之一,但法律的价值诸多,司法拍卖的目的就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从这一目的出发,只要符合拍卖的法定条件,法院就应当拍卖,否则就会背离司法拍卖的目的,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标的流拍后,可以实施两次降价拍卖。本案中,为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在涉案拍卖标的流拍后,茂名中院实施两次降价拍卖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次拍卖是严格按照司法拍卖程序操作,经过了三次拍卖市场检验,充分彰显了司法拍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关于案涉拍卖严重侵害拍卖财产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拍卖而受影响。故,茂名中院本次拍卖行为并无不当,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综上,异议人天华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天华公司不服茂名中院(2016)粤09执异75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确认涉案拍卖无效或撤销拍卖。理由是:一、案涉拍卖违法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已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有执行回转的可能,该事实对买方的决定具有决定性影响。茂名中院认为该事实不属于标的物瑕疵,是对竞买人知情权的剥夺。二、案涉拍卖违反了拍卖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原则。虽然司法拍卖的目的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但该目的的实现不能以牺牲买家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本案涉案拍卖除侵犯了竞买人的知情权外,对抵押权人来说,虽然其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拍卖而受影响,但其抵押物在两次降价拍卖后的成交价值已低至市场价值的一半,严重影响该抵押物的偿债能力。申请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茂名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标的物拍卖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查封、拍卖其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房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五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拍卖、变卖规定》第七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茂名中院通过公开摇珠方式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对涉案标的物进行评估、拍卖,符合上述规定。在拍卖保留价的确定上,《拍卖、变卖规定》第八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由于第一次拍卖流拍,茂名中院在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下调20%进行第二次拍卖;在第二次拍卖流拍后,在第二次拍卖保留价的基础上再下调20%进行第三次拍卖,符合《拍卖、变卖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综上,本案涉案标的物拍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不应撤销。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对本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受理了天华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并正在审查中,但尚未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上述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茂名中院依法继续执行,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并不能作为本案拍卖标的物的瑕疵,执行法院没有义务向竞买人披露上述信息。此外,本案竞买人并未就执行法院未披露上述信息侵犯其知情权、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复议申请人天华公司的此项复议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茂名中院两次降低拍卖保留价均采取最大降幅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问题。本案的抵押权人信达公司已就此项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已在(2017)粤执复143号案件中作出审查处理,在此不重复处理。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天华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茂名中院(2016)粤09执异76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执异7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丹审判员 李昙静审判员 周小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