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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明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明光,刘进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5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明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进义。再审申请人郭明光因与被申请人刘进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明光申请再审称,刘进义承认对我家房后进行了土地水泥硬化,认可我家房后的水排不出去,结合一审现场勘验,能够证实我家房屋所受损失系刘进义的侵权行为所致,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对我家房屋室内进行了勘查,对后房山外部情况未勘查,导致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全面,出现无法鉴定因果关系的说法,一审未尽其履行的职责,二审亦未予以纠正,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房屋的座落情况及现场勘查结果,无法确定刘进义对地面进行水泥硬化与郭明光的房屋浸泡后主体下沉、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鉴定机构的回复,一审勘查范围问题并非导致无法鉴定的原因。一、二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处理,并无不当。郭明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明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王士欣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明书记员  张圣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