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风武、刘素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风武,刘素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武,男,194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英,女,1951年7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刘风武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坤,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刘风武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琴,女,1953年9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琴,女,194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刘素琴之姐。上诉人刘风武因与上诉人刘素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风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刘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风武上诉请求:对刘素琴于本案所提供私刻公章三枚伪造的主要证据进行证据保全,于鉴定后移交有关司法部门;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刘素琴负担。事实和理由:刘素琴于本案第一次上诉审理时开始出具私刻公章三枚伪造主要证据全部,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致使刘素琴提供伪造证据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至今得不到刑事责任追究;侵权赔偿问题,只判决赔偿一季小麦,驳回一季玉米收成及赔偿500元的诉求显失公平。刘素琴辩称:一审应审理刘风武起诉状的主张,但没有审理,超出诉求范围;对刘云海之妻邵菊珍出庭作证与我对换的事实、我的承包合同和确权证没有审理;刘风武起诉状主张的6条都是土地权属争议,应驳回起诉;原一审法院将我所有土地证书收到法院进行鉴定,后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又退给我,并告知,认定假章是刑事,应由公安侦查;刘风武说的都是假话,没证据,所有证据证明地是我的,我一直种着,我没有让刘风武种过地,我没有割刘风武种的麦子。刘素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风武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认定2010年6月15日我指使杜旭日将刘风武在二神庙1.28亩土地内种植的小麦收割,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我退还刘风武小麦900斤没有事实依据。刘风武辩称,同上诉意见。刘风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素琴立即停止对原告合法承包二神庙2.56亩土地的侵权,并赔偿以下损失:1、退回收割我方的小麦900市斤;2、赔偿今夏二神庙2.56亩一半玉米收成估计1200市斤;3、赔偿于去年无理阻拦造成晚种小麦而减产小麦500市斤;4、赔偿造成我间接损失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位于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北街村的二神庙1.28亩土地一直存在权属争议,双方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各自的承包经营权证明,但本案所涉的该二神庙1.28亩土地一直由原告刘风武耕种,被告对此辩称是由于其常年外出打工,遂暂时将该地块交由原告方耕种,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诉称其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010年时,原告在该争议地块内种植了小麦,但当年6月15日,被告刘素琴指使杜旭日将原告在二神庙1.28亩土地内种植的小麦进行收割,被告方在其提起上诉后的二审庭审时对此予以了认可。另查,本案所涉二神庙1.28亩土地已在修建石家庄南绕城高速公路时被占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本案所涉二神庙1.28亩土地内种植有小麦,双方虽对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但不能因此而磨灭原告方对其所种植小麦的所有权,现被告方未经原告方的同意私自将原告方所种植的小麦予以收割,其行为依然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赔偿原告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参照寺家庄镇2009年度小麦收成每亩864厅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900市斤的小麦,对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情况,因此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方另外主张被告方停止侵权,因本案所涉土地已在修建石家庄南绕城高速公路时被占用,因此原告方此诉求已无事实根据,因此,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对争议“二神庙1.28亩土地”的权属争议,因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侵权纠纷,而权属争议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方又并未起诉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对于双方存在的权属争议,不予审查。一审判决:一、被告刘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刘风武小麦900斤。二、驳回原告刘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素琴承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二审中,刘风武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鹿泉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2.5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刘素琴在诉讼中曾认可其指使杜旭日将刘风武在二神庙1.28亩土地内种植的小麦予以收割,故原审判决判令其退还刘风武900斤小麦并无不当。刘风武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情况,故原审判决对其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也无不妥。刘风武主张的刘素琴私刻公章问题应由公安部门处理,其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根据刘风武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应为侵权之诉,其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风武负担25元,上诉人刘素琴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爱民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