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2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和事务所律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6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释放,2017年1月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荣昌,北京市泽丰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黄荣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金利花园五号区院内超市门口,因噪音扰民与居住在该小区二楼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撕扯并致被害人李某损伤。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经医院诊断:右侧股骨干骨折、唇挫伤;经法医鉴定:可评定为轻伤一级。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李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轻微,恳请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18日2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金利花园五号区院内超市门口,因喝酒噪音问题与该小区二楼的住户李某发生争执,在被害人李某从窗户翻出后两人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拽倒在地致伤。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唇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李某的陈述,翟某、范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视频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刑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观点,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剑磊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