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民初1765号严文文诉杨福刚、陈志红、骆勇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文文,杨福刚,陈志红,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765号原告:严文文,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冷集镇马台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88********。被告:杨福刚,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东津镇浩然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7********。被告:陈志红,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10031978********。被告:骆勇,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南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74********。原告严文文与被告杨福刚、陈志红、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刚、陈志红、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5月13日借款本息2100938.13元(其中本金1757151.45元、罚息343786.68元)及自2016年5月14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福刚、陈志红、骆勇与原告严文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C1034202002014121516477号),向原告严文文借款1780500元(《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借款合同》第2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法。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JC1034202002014121516477号)约定以襄州区航空路(世纪坐标城),1幢1单元4楼401、402、403、404、405、406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襄州区子第T003266号)。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严文文依约向三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款项,但三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福刚、陈志红、骆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福刚、陈志红、骆勇与原告严文文在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万达写字楼A701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C1034202002014121516477号),向原告严文文借款1780500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25%(年利率15%),按月收取,逾期利率为央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结算账户为杨福刚账号为622208180400098959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JC1034202002014121516477号)约定以被告杨福刚所有的襄州区航空路(世纪坐标城)1幢1单元4楼401为22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以同楼层的402为38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以同楼层的403为19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以同楼层的404为520500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以同楼层的405为15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以同楼层的406为32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合计1780500元,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襄州区字第T0032**号)。2014年12月31日,江川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严文文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杨福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支付了1599957.30元、180542.70元,合计1780500元。被告杨福刚于2015年2月5日还款22256.25元(逾期5天),同年3月3日还款22256.25元(逾期3天),同年4月30日还款44750元(逾期30天),同年5月26日还款35000元(无逾期),同年8月14日还款32623.55元(逾期45天)。本院认为,被告杨福刚、陈志红、骆勇向原告严文文借款,严文文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杨福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杨福刚以其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若被告杨福刚、陈志红、骆勇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严文文有权就抵押财产在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年利率15%,逾期利率为央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现为20.4%),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利率分段计息,每笔还款先付借期内利息,多出部分还本的方式,三被告下欠原告严文文借款本金1771187.06元,2015年8月14日以前的逾期利息为36671.11元,2015年8月15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原告严文文仅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7151.45元,根据当事人处分原则,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以原告严文文的主张为准。综上所述,被告杨福刚、陈志红、骆勇应偿还原告严文文借款本金1757151.45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8月14日以前的逾期利息为36671.11元,2015年8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原告严文文对被告杨福刚所有的襄州区航空路(世纪坐标城)1幢1单元4楼401、402、403、404、405、406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襄州区字第T0032**号)依法评估、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刚、陈志红、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严文文借款本金1757151.45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8月14日以前的逾期利息为36671.11元,2015年8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二、原告严文文对被告杨福刚所有的襄州区航空路(世纪坐标城)1幢1单元4楼401依法评估、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22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同楼层的402依法评估、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38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同楼层的403依法评估、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19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同楼层的404依法评估、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5205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同楼层的405依法评估、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15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同楼层的406依法评估、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320000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均为:襄阳市房他证襄州区字第T0032**号)。三、驳回原告严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福刚、陈志红、骆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360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啸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云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建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