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庆福、黄克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庆福,黄克科,黄定邦,黄定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庆福,男,193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克科,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定邦,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克科的儿子,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定国,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克科的儿子,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粱庆福因与被申请人黄克科、黄定邦、黄定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314号民事判决、本院(2016)桂13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粱庆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1、申请人在阻止黄克科建化粪池的过程中无过错,申请人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延期承包证》可以证实。化粪池所建位置权属清楚,一、二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三被申请人应当负全部责任;2、申请人平时以务农为生活的来源,因本案受伤后无法务农,导致误工费的产生,这些都是有根据的,一、二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申请人被三被申请人打成轻微伤,申请人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有根据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18381.8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建化粪池过程中,从2010年6月起至2012年1月间,先后多次受到申请人阻挠、损坏化粪池,期间亦经金秀头排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但没有结果。2012年1月21日,申请人再次损坏被申请人的化粪池时,双方发生冲突,导致申请人轻微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申请人有一定过错,是正确的。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已在一审和二审中提出,一、二审已对该请求进行了审理,现又以相同理由提出再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庆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罗 旭审判员 宋曾丽审判员 张克伟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