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刑更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李元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元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596号罪犯李元平,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元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339900元。被告人李元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24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李元平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3352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2017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李元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有一定履行能力而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元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