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明鱼诉侯林俊、郝正亮、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鱼,侯林俊,郝正亮,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1338号原告:郭明鱼,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附城镇人,现住山西省陵川县附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简,山西慎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林俊,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现住本村。被告:郝正亮,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现住山西省平遥县。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新建北路247号。法定代表人:李策,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号天龙大厦*层。代表人:王东福,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鱼诉被告侯林俊、郝正亮、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简、被告侯林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正亮、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侯林俊、被告郝正亮、被告宏泰公司赔偿原告郭明鱼医疗费5112.95元、误工费26129.03元、护理费483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5.77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摩托车折损费1000元、二次取固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45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806.45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35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40元,共计117598.91元;2、中国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2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驶,适逢被告郝正亮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村收费站路口,该车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骑车而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急救,住院21天。2016年4月28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140502820160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正亮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郝正亮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泰公司、实际所有人兼雇主为侯林俊,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侯林俊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我在交警队垫付了13000元,在医院垫付了17000元,总共垫付了30000元,钱是我出的,但是以郝正亮名义开的票据。郝正亮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是在宏泰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被告郝正亮未出庭,也未答辩。被告宏泰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1、宏泰公司与侯林俊是分期付款购买汽车的合同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订立的运输合同运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出卖方不承担责任;3、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辩称: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0+50000元。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及无拒赔情形下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赔付;2、我公司对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依据道交法第73条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的一种,有足以推翻其证明力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显示和记载原告郭明鱼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车牌及驾驶证,故我公司不认为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机动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车牌及驾驶证。依据道交法第11条及道交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8条、第9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原告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综上,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责任的认定有误,法庭不应当采纳;3、医疗费我公司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对超出此标准的非医保我公司不予赔偿,就本案扣除比例为百分之二十;4、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费用属不确定性费用,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是否合法;2、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3、四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警部门认定郝正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明鱼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郝正亮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和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0支)。欲证明郭明鱼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共支出门诊费用1612.95元。3、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支。欲证明郭明鱼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0659.26元。4、非晋煤职工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共4页)。欲证明郭明鱼住院期间费用支出明细。5、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共39页)。欲证明原告郭明鱼于2016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晋煤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共住院21天。6、晋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欲证明郭明鱼出院后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腰围固定,2个月后复查,拔除克氏针;2、术后注意定期左桡骨愈合情况,2年后骨折愈合,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7、晋煤集团总医院X线片。欲证明郭明鱼受伤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列证据中病历复印费11.7元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费中包含治疗非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病情花费,应当扣除,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应当扣除医疗费中治疗非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病情花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明细及数额,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客观,予以认定。8、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晋城分公司证明。欲证明原告郭明鱼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25日受雇于本建筑公司,主要从事管道预埋工作,工作期间在项目工地工作和生活,月收入4500元。9、证人李向阳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郭明鱼在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管道预埋工作,其妻子张忠兰在工地食堂做饭。原告郭明鱼的月收入为4500元,其妻子张忠兰的月收入为2500元。10、证人林其富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郭明鱼在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管道预埋工作,其妻子张忠兰在工地食堂做饭。原告郭明鱼的月收入为4500元,其妻子张忠兰的月收入为2500元。11、河南省安阳市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晋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张中兰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受雇于本公司晋城项目部,在项目工地食堂做饭,月收入情况为2500元。12、护理人员张忠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郭明鱼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张忠兰。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与安装公司的劳务合同及工资收入的纳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工作时间不连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的固定收入情况,只能证明被告及其妻子是临时工作人员。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8—12不予认定。13、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4、陵川县附城镇北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郭明鱼的父亲郭肥肉1949年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15、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郭明鱼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腰1-4横突骨折,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其目前:一、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限为45-6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三、内固定取出费约为伍仟——捌仟元人民币。16、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欲证明原告郭明鱼支出了鉴定费3500元整。17、原告郭明鱼的摩托车毁损照片。欲证明原告郭明鱼的摩托车已严重毁损,经维修人员查勘无法修复。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应酌情认定200元;陵川县附城镇北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认为据以认定伤残等级的伤情有陈旧伤,认为鉴定机构没有作出上述鉴定意见的资格,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摩托车毁损照片不能证明是事发所涉车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交通费可酌情认定50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17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18、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9、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欲证明晋KS14**号解放牌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欲证明运输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条款。欲证明按照交强险中第19条、商业三者险中第27条的规定需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费用。经质证,原告郭明鱼及被告侯林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两个条款是保监会出具的文件,属于保险行业的内部规定,不产生对外效力。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侯林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押金票据1支,计13000元;2、医疗费预交款3支,计17000元;3、医疗费票据4支,计159.26元。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侯林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159.26元。经质证,原告郭明鱼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5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2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驶,适逢被告郝正亮驾驶晋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村收费站路口,该车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骑车而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急救,共计住院21天。被告侯林俊垫付医疗费30159.26元。2016年4月28日,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正亮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郝正亮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宏泰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侯林俊,被告郝正亮系被告侯林俊的雇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明鱼的父亲郭肥肉1949年5月5日出生,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郝正亮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郝正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郭明鱼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交警部门未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郭明鱼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郝正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郝正亮驾驶的晋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林俊与被告宏泰公司是分期付款购买汽车的合同关系,该汽车已经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郝正亮受雇于被告侯林俊,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当由被告侯林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明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43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1天=21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50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期限按照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70日,计算为:20元/天×70天=1400元;(4)、误工费:根据2015年山西省农业人口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照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180日,计算为:41729÷365天×180=20578元;(5)、护理费:根据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45日,计算为:36933元÷365天×45天=455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421元×10%×12年÷3人=2968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854×20年×10%=35708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摩托车折损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1)、二次手术费: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以上各项共计113188.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太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郭明鱼。(12)、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侯林俊赔偿给原告郭明鱼。被告侯林俊垫付医疗费30159.26元,由原告郭明鱼退还给侯林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明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13188.47元;二、被告侯林俊赔偿原告郭明鱼鉴定费3500元;三、原告郭明鱼退还被告侯林俊垫付的医疗费30159.26元;四、被告郝正亮、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郭明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原告已预交2650元),由被告侯林俊负担2000元,原告郭明鱼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崔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金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