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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占平与毛岳、刘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占平,毛岳,刘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692号原告:程占平,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飞,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岳,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刘文芳,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县,现住江西省玉山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明,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占平与被告毛岳、刘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诉状中记载的被告刘文芳个人基本信息错误,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撤回对刘子芳起诉,追加刘文芳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原告程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飞、被告毛岳、刘文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透支信用卡没有资金归还,故在2015年4-5月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并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经原告催促还款后至今,两被告仍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审处。被告毛岳、刘文芳辩称:1、被告毛岳是在原告威胁下被迫写下借条的,该借条系无效借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两被告已于2016年1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且借条上刘文芳签名并非被告刘文芳本人所写,故被告刘文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1.借条原件,两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借条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借条系被告毛岳所写,且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其是在原告威胁下被迫所写且刘文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佐证,亦未按法律规定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微信支付凭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被告刘文芳用微信转账方式偿还了原告1000元的事实,被告称该款不是偿还借款,而是其他往来款项,但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岳、刘文芳因需于2015年4-5月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781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2月7日进行重新��算,约定按1900元的利息计整后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程占平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分期付款,2015年5月15日借,2015年前所有借条作废。具借人:毛岳(362323198302111736)刘文芳(652829197902031722)2016年2月7日”。被告刘文芳于2016年3月12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另查明,被告毛岳与被告刘文芳于2016年1月4日在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程占平与被告毛岳、刘文芳自2016年2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双方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自愿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且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认可。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核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超年利率6%,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时间也不明确,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的起算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提出��诉之日(2017年4月7日)起算。对原告程占平诉称被告刘文芳已支付了1000元属于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该款系偿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被告刘文芳辩称其与被告毛岳已离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借条上被告刘文芳有签名,可以推断刘文芳对该债务系知晓并认可,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毛岳与被告刘文芳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岳与被告刘文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程占平要求被告毛岳、刘文芳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岳、刘文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占平借款7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占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被告毛岳、刘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小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