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晋城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28日主动到山西省晋城市北石店分局投案,同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宇,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子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张子玉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及梁某某、程某某、李某1、徐某某、谢某1等人先后加入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传销组织。被告人史某某为该组织的B级管理者。2015年10月下旬,该传销组织到耒阳市发展,并在耒阳市区设立了多个窝点。期间,被告人史某某的上线陆续以“业绩提成”的名义给被告人史某某五万余元人民币。2015年11月18日,李某1安排传销成员将被害人尹某某骗至耒阳市,次日将尹某某骗至耒阳市财富大酒店附近居民楼的传销窝点,并予以拘禁及进行传销授课。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安排、指挥李某1与谢某1等人去威胁恐吓尹某某。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尹某某在传销人员陪同下外出时,趁机逃离,并报案。事后,被告人史某某组织该传销成员全部撤离这个家。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传销组织成员王某1、李某2以发展男女朋友关系为由,将被害人孙某某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梅桥居委会新村附近的传销窝点,予以拘禁,进行传销授课。期间,被告人史某某要李某1和徐某某等人去威胁恐吓孙某某。后来,孙某某以绝食来抗拒,被告人史某某因担心出事,同意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由谢某1将孙某某送上火车离开耒阳。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退涉案款五万元。该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出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辩解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黄宇律师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但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基准刑应该在1年6个月以下;2、被告人史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史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史某某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少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史某某的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及梁某某、程某某、李某1、徐某某、谢某1(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加入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并在湖南省娄底市设立传销窝点。该传销组织设立A、B、C、D、E五等级,被告人史某某为B级,负责管理大C级别的梁某某,由梁某某管理程某某、李某1、徐某某、谢某1等C级传销组织成员。2015年10月下旬,该传销组织到耒阳市发展,并在耒阳市区设立了多个窝点。2015年11月10日,梁某某要离开耒阳,被告人史某某安排李某1负责管理该传销组织在耒阳的各窝点。2015年11月18日,李某1安排传销成员庞某某、李某2以发展男女朋友关系为由,将被害人尹某某骗至耒阳市,次日将尹某某骗至该传销组织由徐某某管理的位于耒阳市财富大酒店附近居民楼的传销窝点,并予以拘禁及进行传销授课。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安排李某1与谢某1去威胁恐吓尹某某,李某1提议要庞某某、申某某、郭某1协助也得到了史某某的认可,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史某某为了更好的去管理尹某某,要求李某1安排精明能干的程某某去管理徐某某这个家。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尹某某在传销人员莫某1、兰某某、黎某某的陪同下外出时,趁机逃离,并报案。事后,李某1将此事向被告人史某某汇报,被告人史某某要求李某1把尹某某的行李、贵重物品等放在家门口,并组织该家的传销成员全部撤离这个家。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传销组织成员王某1、李某2以发展男女朋友关系为由,将被害人孙某某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梅桥居委会新村附近的传销窝点,予以拘禁,进行传销授课。期间,被告人史某某要李某1和徐某某去威胁恐吓孙某某,并要求注意安全,搞好管理,李某1提议要莫某1、庞某某协助,被告人史某某同意了;后来,孙某某以绝食来抗拒,李某1向被告人史某某汇报了,被告人史某某因担心出事,就同意让孙某某离开。2015年11月24日17时许,谢某1将孙某某送上火车离开耒阳。被告人史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到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被临时羁押,2016年12月6日被押解回耒阳市。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史某某向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人民币五万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史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史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害人孙某某、尹某某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他是2012年加入这个传销组织的,他是耒阳这个传销组织的B级领导,他领导C级别的梁某某,由梁某某领导其他C级别的李某1、徐某某、谢某1、程某某、马某某几个骨干成员。他们这个传销组织是假借天津天狮公司的名义卖黛芝诗贝化妆品,以前有这个产品,现在根本没有这个产品了。然后通过传销成员骗来新朋友,开始的几天就是限制新朋友的人身自由,多跟他沟通交流,让他去转移注意力,再让他看这个行业,勾起他的欲望,让他看懂这个行业加入传销组织。在2015年11月,为了继续发展下线,他要梁某某安排传销团队从娄底坐大巴转到耒阳,在耒阳一共骗了两个新朋友。在梁某某有事回广西时,是他叫李某1暂时管理这个组织,他与李某1都是晚上联系,李某1会向他汇报家里业务员的情况,这两个新朋友的情况主要也是李某1向他汇报的。第一个新朋友住在徐某某家里,当天晚上他来耒阳请C级领导吃饭并激励这些领导,他为更好的管理这个新朋友,要求李某1把精明能干的程某某换到徐某某这个家管理,在这个新朋友来的第三、四天的样子,李某1跟他汇报这个新朋友在外出时逃跑了,他就要李某1把这个新朋友的行李、贵重物品等放在家门口。又过了几天,又骗来了一个新朋友,第二个新朋友比较闹,他就叫李某1安排多人和这个新朋友沟通,稳定他的情绪,注意安全,不要闹出出格的事情,如果实在沟通不了就把他送走,第二天,他听李某1说把第二个新朋友送走了。刚来耒阳的时候,他领导这个传销组织有30多个人,转到耒阳后走了7、8个,后来公安机关抓了20多个,他和梁某某、李某1当时没有被抓到,还有一些人不想做传销离开耒阳了。组织成员被抓这段时间,他让李某1在耒阳等,看是否有人被放出来,后来没有人放出来,他就让李某1回家了。2015年12月份左右,梁某某也来耒阳打探过消息。李某1和梁某某后来分别到案了。2016年11月底,他在家人的劝说下去投案自首的。他们骗一个新朋友有一个固定的程序,刚开始让新朋友把身上物品全掏出来检查,然后叫两个C级别的领导一个唱黑脸,一个唱红脸,再叫三、四个身材高大的业务员过去扮演黑脸配合黑脸领导,虽红脸的领导就做新朋友的工作,让新朋友留下来听课,赶到他看懂这个行业(交钱买产品)。期间,他们会安排人员跟新朋友聊天,睡觉的时候也睡到身边,同时安排人管好大门钥匙,不许新朋友时厨房和靠近窗户等。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9日他被骗到耒阳,被限制人身自由在一栋楼的六楼,被限制人身自由这段时间,李某1等人对他进行暴力威胁、恐吓。直到11月25日下午才逃跑出来报警,主要限制他的人有传销组织中的领导李某1、徐某某、程某某、马某某、谢某1等人。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下午3点多钟,他被前同事王某1骗到耒阳一栋楼的七楼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李某1、徐某某、谢某1等人对他进行恐吓、威胁。因他骗入后采取绝食、自残来抗拒,次日下午5点多钟他们才其放走。主要限制他的人有传销组织中的领导李某1、徐某某、谢某1等人。4、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称,2012年12月他被骗到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他系该组织大C级领导。他的上线是史某某。他负责把传销组织转移到耒阳。在耒阳,李某1、徐伟其、程某某、马某某、谢某1等人都是C级领导,在耒阳时他是这个传销组织的直接负责人。2015年11月11日他离开耒阳之前,向史某某提出想回家办事,史某某同意后他就回了一趟家,同时,史某某要他将该传销组织交由李某1暂时负责。史某某作为B级领导仍然领导这个团队。在他外出期间,李某1、庞某某、李某2合谋以谈恋爱的名义,将尹某某骗到传销窝点。在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抓了后,他向史某某汇报了情况。在娄底的时候,新人加入或者成员购买产品付的钱他都会交给史某某,具体数目他不清楚。5、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称:他2013年正月被梁某某骗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他系该传销组织C级领导,梁某某离开耒阳之后,都是由他暂时管理耒阳这个传销团队,他的上线是史某某,史某某是这个传销组织的B级领导,这个传销组织从娄底到耒阳都是史某某管理他们。2015年11月份,他要庞某某与李某2将尹某某骗来耒阳,要王某1与李某2将孙某某骗来耒阳。期间,传销窝点的人对尹某某和孙某某进行了威胁恐吓,限制了他们的人身自由。尹某某被骗来的第一天,史某某安排他跟谢某1去威胁恐吓尹某某,他提议要庞某某、申某某、郭某1协助也得到了史某某的认可;尹某某到来的第二天,史某某来耒阳请他们C级领导吃饭,还让他把徐某某换成精明能干的程某某去管理新人尹某某。孙某某被骗来的第一天,史某某要他和徐某某去威胁恐吓孙某某,他提议要莫某1、庞某某协助,史某某同意了;后来,孙某某以绝食来抗拒,他向史某某汇报了,史某某怕出事就同意让孙某某走。他们的传销团队被公安机关抓后,他除了向梁某某汇报了,还向史某某汇报了,史某某和梁某某都叫他在耒阳等几天,看公安局是否放人,如果放人就再组织他们继续搞传销。6、同案人程某某、徐某某、谢某1、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莫某1、韦某某、张某1、李某2、任某某、兰某某、翟某某、谢某2、庞某某、申某某、李某3、黎某某、郭某1、王某2、莫某2、王某3、费某某、牛某某、张某3、赵某某、余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传销组织限制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传销组织的一些情况,以及他们在传销组织所做的一些事实。7、证人郭某2、莫某3、张某2的证言,该三人均系该传销组织成员的家属,证实了其家属的一些情况。8、证人李某4、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出租财富大酒店后六楼的房子给了外地人。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到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被临时羁押,2016年12月6日被押解回耒阳市。10、火车票、通话、短信记录,证实被害人乘坐2015年11月18日、12月5日的火车到衡阳、耒阳,以及与一个使用17080491251号码的人与被害人尹某某有频繁的电话联系。11、汇款收据,证实张某2(张某1父亲)汇款19000元到李某2账户。12、租房协议及合同书,证实本案的传销组织租房的情况。13、照片,证实谢某1、庞某某、莫某1、张某1、李某3、王某1、申某某、徐某某、任某某、李某2、黎某某、王某3、兰某某、谢某1、程某某、翟某某、马某某、李某3、莫某2指认尹某某、孙某某被非法拘禁的地点。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的基本信息。15、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1、徐某某、谢某1、梁某某、程某某均以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6、户籍资料,证实相关证人的户籍资料。17、被告人史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史某某辨认出同案犯徐某某、李某1、谢某1、梁某某、程某某、马某某。18、被害人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尹某某辨认出兰某某和任某某将其骗到传销窝点;传销窝点的一些成员对他进行了非法拘禁。19、被害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辨认出王某1骗他到耒阳和莫某1一起到火车站接他;这个传销组织成员对他进行非法拘禁。20、同案人梁某某、李某1、程某某、徐某某、谢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均辨认出该传销组织骨干的C级领导及史某某。21、证人张某1、庞某某、郭某1、王某2、费某某、牛某某、张某3、赵某某、余某某、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传销组织的成员。22、证人李某4、陆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和徐某某租的房子。23、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已退缴涉案款人民币五万元。24、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达到非法传销目的,非法限制尹某某、孙某某的人身自由,且具有暴力威胁、恐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史某某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黄宇律师提出的被告人史某某有自首和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系重复评价,即自首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坦白,故本院只认定被告人史某某是自首;辩护人黄宇律师提出的被告人史某某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黄宇律师提出被告人史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某某只是在庭审时提到其有举报他人犯罪的事实,但接受举报的公安机关并未出具相关的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黄宇律师提出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因其未考虑传销的社会危害性及非法拘禁的时间、人数,罪刑不相适,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史某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史某某退缴的涉案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晓亚人民陪审员 谢 衍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