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余银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银生,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住淳安县。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日��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银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银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余银生步行至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岙滩荣昌超市门口的非机动车停车位,见被害人徐某1停放此处的深蓝色骑韵牌电瓶车钥匙未拔出,遂趁机将该电瓶车骑走,后将该车卖给钟某得款60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银生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银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银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余银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银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人员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银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银生有盗窃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银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银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思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