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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孟苏平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苏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苏平,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大槐树镇南官庄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苏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孟苏平在洪洞县大槐树镇南官庄新村大门门房内,用拳头击打本村村民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牙齿脱落,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孟苏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苏平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苏平与被害人李某某(1957年8月15日出生)系同村村民。2016年11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孟苏平酒后来到洪洞县大槐树镇南官庄新村(嘉禾苑小区)门房内闲聊时,因言语不和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孟苏平将李某某按倒在沙发上,用拳头朝李某某面部击打,致李某某受伤。经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外伤性脱落,其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月9日,经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孟苏平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孟苏平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孟苏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2日下午14时许,其来到嘉禾苑小区门房内,看见孟苏平喝多了,孟苏平给其说了一句话后,就朝其身上打了一拳,之后孟苏平又将其按倒在沙发上,朝其脸部打了几拳,其当时左眼痛的睁不开,门牙也松了,后来两颗门牙就掉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2日下午14时许,其和孟苏平在嘉禾苑小区门房内聊天,当时孟苏平喝了不少酒,话都说不清楚了。李某某进来后,二人不知道说了句什么话,孟苏平就朝李某某肚子上打了一拳,又骑到李某某身上,用拳头打李某某,后来发现李某某的左眼肿了;3、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照片,经被告人孟苏平当庭辨认无误;4、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物)鉴(伤)字[2016]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5、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出具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孟苏平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6、被告人孟苏平对其醉酒后将李某某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苏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苏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孟苏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孟苏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苏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红江审 判 员  江 淼人民陪审员  郝亚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