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8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众信世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众信世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284号原告:众信世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8层02-905。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沿,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众信世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世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沿、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信世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2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累计8期利息93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月按照借期内当月应还本息12653元的10%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以本金79214元为基数,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款本息的0.05%,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12期,每期还款本息为12653元。原告已按被告刘某某的要求,将130000元汇入其指定的收款人刘某某的账户。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在偿还部分欠款后拒不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罚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各项诉求。刘某某辩称,合同上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但是我实际没有足额收到这笔借款,只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106400元,并没有收到现金。另外,我已偿还4期借款,后因生意出现问题没能还清剩余借款,但又向原告公司员工刘某某的账户上偿还两千余元。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罚息,且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实际收取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争议。依据原告提交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原告收取被告提供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费23400元,此款在交付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并未支付该笔费用。综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及收条上记载的数额,应认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借款本金106400元,在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130000元中扣留23600元抵顶服务费。此外,对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公司员工刘某某的账户上偿还两千余元一节,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原告收取被告服务费,但本案中提供服务人与出借人均为原告众信世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的行为实则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收取利息。故原告预先扣除的23600元服务费应认定为利息。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06400元。现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但原、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为民间借贷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调整。故对于原告众信世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刘某某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借款本金10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到被告第四期还款日2015年8月15日,借款利息应为8512元,被告已偿还本息共计50612元,尚欠本金应为64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众信世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43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计108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87元,原告众信世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