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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彭龙华与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〇二大队、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龙华,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〇二大队,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龙华,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禹杰,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〇二大队。法定代表人:凌刚,该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新国,男,该大队副处级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文,男,该大队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法定代表人;李红群,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乙军,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彭龙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〇二大队(以下简称三〇二大队)及原审第三人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以下简称北湖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龙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禹杰,被上诉人三〇二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新国、罗才文,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龙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〇二大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1、彭龙华诉讼请求中确认劳动关系部分属于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亦不适用仲裁时效。2、三〇二大队未及时将开除决定送达给彭龙华,仲裁时效应从彭龙华于2016年7月11日拿到开除决定书时开始计算。彭龙华2016年7月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中断,故至今未超过仲裁��效。同时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6年7月11日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假如彭龙华无法恢复劳动关系,三〇二大队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彭龙华2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及补办相关的保险待遇。三、三〇二大队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以及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作出开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三〇二大队从未向彭龙华送达开除决定。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废止,故三〇二大队作出开除决定没有法律依据。2、三〇二大队仅凭派出所出具的一张证明就认定彭龙华负罪逃跑并给予除名决定没有事实依据。3、三〇二大队在没有书面通知彭龙华在合理时间内上班,未将开除决定的理由通知工会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三〇二大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彭龙华请求撤销三〇二大队于1993年9月18日作出的队劳人字(1993)第58号《关于给予彭龙华除名处理的决定》系请求之诉,应受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限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4年7月5日通过并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不应适用。3、三〇二大队作出的除名决定合理合法,无需支付彭龙华经济补偿和补办相关养老保险待遇。彭龙华自1993年8月21日起至今一直未到三〇二大队上班,自1993年9月份起已停发工资至今。彭龙华在停发工资时就应当知道自己已被除名,故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应是1993年9月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法不具有溯及力,故三���二大队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情形。彭龙华在除名前属国家正式职工,非合同制工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湖分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龙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三〇二大队作出的队劳人字(1993)第58号《关于给予彭龙华除名处理的决定》;2、恢复彭龙华的工作,补发自除名之日到本案终审之日的工资;3、案件受理费由三○二大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0二大队原名核工业中南地勘局三0二大队,彭龙华于1980年到该单位参加工作。1993年8月22日,北湖分局下辖的燕泉派出所在《审查人员情况登记表》中登记“彭龙华,男,28岁,工人,住302地质队,审查理由‘贩毒’,处理情况‘逃跑’”。1993年9月4日,燕泉派出所向三0二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彭龙华因贩毒被我所抓获于93年8月21日晚携带手铐逃跑”。1993年9月18日,三0二大队作出队劳人字(1993)第58号《关于给予彭龙华除名处理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彭龙华,男,1980年12月招收来队参加工作,历任钻探工人,找矿员……无视国家法律,参与贩毒吸毒,1993年8月被郴州市公安局燕泉路派出所抓获后仍不思悔改,于1993年8月21日晚负罪逃跑,至今尚不归案。经大队队长办公会研究认为:彭龙华从负罪逃跑之日起旷工已超过28天,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之精神,决定给予彭龙华除名处理”。三0二大队于1993年9月停发彭龙华工资,彭龙华未就停发工资一事找过三0二大队。彭龙华于2016年7月18日在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1993年8月份我参��302队的夏训,为期一个月,夏训完到了1993年9月份准备去上班的时候,听到工友们说我被开除了,当时因为年轻气盛,我也没有去了解具体是因为什么原因开除我,我就没有去上班了,直到2016年7月11日我去302队拿开除决定书才知道,当时开除我的原因是因为说我参与贩毒吸毒”。彭龙华于2016年7月22日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8日以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6年7月27日,彭龙华以北湖分局为被告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北湖分局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于1993年9月4日出具证明认定彭龙华因贩毒被抓获后携带手铐逃跑,导致彭龙华被用人单位(即三0二大队)除名,请求确认北湖分局于1993年9月4日出具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8月22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以彭龙华的起���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驳回彭龙华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三0二大队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已经将《关于给予彭龙华除名处理的决定》送达给了彭龙华,但根据彭龙华本人于2016年7月18日在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陈述,结合停发工资时间、彭龙华自被除名后未去三0二大队上班等事实,彭龙华自1993年9月起就应当知道被除名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然而,彭龙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由于存在客观障碍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请求权。因此,彭龙华于2016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彭龙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龙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中,彭龙华在1993年9月就知道自己被三0二大队除名,其工资被停发,彭龙华自除名后也未去三0二大队上班,彭龙华于该日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彭龙华在得知三〇二大队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后认为该处理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即与三〇二大队之间就该除名处理决定的合法与否问题产生了争议。应适用当时处理劳动争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上述规定,仲裁程序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仲裁申请时间,是对劳动争议案件设立的特殊时效,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劳动争议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申诉权,申诉权即因满而归于消灭,同时,当事人亦丧失了要求法院给予诉讼保护的权利。彭龙华在知道其被除名之日,就是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时。彭龙华应依法于1993年9月之日六个月内向劳动仲裁���构提出仲裁申请。但彭龙华在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直至2016年7月22日才向郴州市劳动人事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彭龙华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对于彭龙华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彭龙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黄湘南审 判 员 王梅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曹 颖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