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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徽乐福强房产公司诉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乐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乐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12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151826379E(1-1)。法定代表人刘士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安徽元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河西路181号汽运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07509644663。法定代表人张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希钊,系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韦东,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安徽乐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富强公司”)因城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行初字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乐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润华,被上诉人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阜阳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希钊、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乐富强公司诉称,阜阳市城管局作出2002号处罚决定,以其建设的“御景嘉苑”小区13#住宅楼,未按规划许可要求私自向南移位为由,对其决定罚款416163元,事实不清,处罚错误。理由如下:1、13#住宅楼施工前的放线定位是由阜阳市测绘院(以下简称“市测绘院”)实施,确认基础部分平面位置与规划图相符,不存在移位记录,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放线及验线结果签字确认,予以认可。2、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是进行行政处罚的必要条件之一,其对13#住宅楼移位的情况不知情,不存在私自向南移位和主观上的过错,阜阳市城管局处罚其没有法律依据。3、规划部门和阜阳市城管局对13#住宅楼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时,认为该建设行为与规划图、放线图一致,不存在违规建设情况,对建设行为均已审批认可,而建设行为完成后,却认定不符合规划,明显违背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02号处罚决定,并由阜阳市城管局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乐富强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以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颍州区淮河路南侧、规划庙东路东侧、规划邢庄路西侧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编号为(2008)-51号,面积为66125平方米,并在该宗地上建设“御景嘉苑”小区。阜阳市城乡规划局在对乐富强公司实施的上述项目竣工规划核实时,发现建设的13#住宅楼向南移位2.47米,于2016年1月4日至1月12日对上述建设情况及日照分析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于同年1月14日作出关于认定“御景嘉苑小区13#住宅楼”违法建设性质的函,函告阜阳市城管局依法处理。2016年1月18日,阜阳市城管局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乐富强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委托市测绘院对其建设的“御景嘉苑”小区1-3、5、9、13-15号计8栋楼进行放线定位,同年8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月1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月11日取得批准建设图纸。其中,13#住宅楼于2012年10月开工建设,2014年12月完工,共19层(包括地下一层),钢混结构,批准面积为7765.57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7749.1平方米,未超出批准面积;经批准距南侧14#住宅楼间距为19.6米,现为17.13米,比批准位置向南移位2.47米。2016年7月4日,阜阳市城管局作出城管告字(2016)第2002号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经集体讨论并层级审批后,同年7月12日制作(2016)城管罚决字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乐富强公司13#住宅楼建设存在未按规划许可要求,私自向南移位为由,决定罚款416163元。乐富强公司收到处罚决定后于2016年7月14日缴纳罚款416163元,同年8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城管局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城市管理领域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阜阳市城管局作出的200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阜阳市城管局根据调查查明事实,认定乐富强公司建设的13#住宅楼存在未按规划批准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履行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程序,经过层级审批,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02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支持。乐富强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取得13#住宅楼建筑施工放线定位图,但在2012年5月25日即委托市测绘院对13#住宅楼建设进行定位放线,致使建设向南移位2.47米,其提出对13#住宅楼建设向南移位不存在主观过错及阜阳市城管局处罚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乐富强公司提出处罚决定超出处罚时效的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要求撤销2002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乐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乐富强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阜阳市城管局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不公。3、乐富强公司对13号楼的移位毫不知情,不存在主观过错,阜阳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4、按照信赖保护原则,阜阳市城管局不应对其处罚。请求1、依法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行初52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阜阳市城管局作出的(2016)城管罚决字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阜阳市城管局承担。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阜阳市城管局辩称,该局作出的(2016)城管罚决字第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乐富强公司所述不是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颍州国土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一、主体资格证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阜阳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通知》。二、事实和程序证据。1、立案审批表;2、阜规函(2016)25号关于认定“御景嘉苑小区13#住宅楼”违法建设性质的函;3、文件处理标签;4、乐富强公司的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均系复印件);5、调查询问笔录;6、现场检查笔录及13#住宅楼和南侧14#住宅楼照片;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阜阳市人民政府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及乐富强公司挂牌出让宗地竖向界限图;9、50号规划通知书及附图;10、乐富强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1、建筑物及道路定位放线测绘报告;12、市规划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公示及日照分析图、竣工测绘图;12、13#住宅楼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14、御景嘉苑小区建筑施工放线定位图;15、关于委托评估公司对“御景嘉苑小区13#住宅楼”工程造价评估的报告;16、关于对“御景嘉苑小区13#住宅楼”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的函;17、13#住宅楼违法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评估报告;18、调查报告;19、集体审议笔录;20、处罚决定呈批表;21、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2、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23、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4、缴款收据及回单;25、(2016)072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6、结案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阜阳市城管局的主体资格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以及乐富强公司已主动履行2002号处罚决定,足额缴纳罚款。乐富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3、建筑物及道路定位放线测绘报告;4、阜阳市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监管记录;5、阜规函(2008)050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以下简称“50号规划通知书”);6、建设工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41200201200091号,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上述证据证明:﹙1﹚13#住宅楼建设的施工放线,是由市测绘院对位置坐标进行放线定位,后由阜阳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被告进行验线,乐富强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并未改变已确认的坐标和放线位置;﹙2﹚市规划局和被告在原告13#住宅楼建设到二层进行规划批后跟踪实地检查时,认定建设行为与规划图及市测绘院的放线一致;﹙3﹚13#住宅楼建设行为符合50号规划通知书的内容,也不违反规划许可证的准建面积和许可内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乐富强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取得13#住宅楼建筑施工放线定位图,但在2012年5月25日即委托市测绘院对13#住宅楼建设进行定位放线,致使建设向南移位2.47米,其提出对13#住宅楼建设向南移位不存在主观过错及阜阳市城管局处罚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与本案证据不符;其提出处罚决定超出处罚时效的异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阜阳市城管局根据调查查明事实,认定乐富强公司建设的13#住宅楼存在未按规划批准实施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乐富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乐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陶善义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