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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刑初51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系太原铁路局侯马机务段工人。2016年12月22日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6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载杜某)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七五三道口时,杜某在开门下车过程中,与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赵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86mg/100ml。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86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1个月至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载杜某)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七五三道口时,杜某在开门下车过程中,与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赵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86mg/100ml。另查明,梁某已对赵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赵某诊断治疗建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晋K×××××机动车信息,赵某户口本以身份证复印件,梁某的驾驶人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检测结果单,太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赵某出具的撤案申请,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山西省栋山司法鉴定所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92.86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石治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