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康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会,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康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康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飞、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康会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环线路口向西右转弯时,碰撞到沿延安路同向行驶至此路口的黄某2驾驶的皖C×××××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后轮碾轧黄某2的头部,致黄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6年7月27日,经蚌埠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康会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视频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会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会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康会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环线路口向西右转弯时,碰撞到沿延安路同向行驶至此路口的黄某2驾驶的皖C×××××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后轮碾轧黄某2的头部致黄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6年7月27日,经蚌埠市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康会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会主动报警,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验过程中,康会出现在现场,交代了事故发生经过。又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黄某2的亲属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4月5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3民终115号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1287.50元。上述赔偿款已经实际赔付。2017年5月27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警情详情、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检验人员岗位注册证书、非机动车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视频光盘,证人黄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通过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会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煜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