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立东与梁继能、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东,梁继能,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536号原告:李立东,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继能,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恒安路**号景汇名都***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码92440606L63028863R。经营者:罗有利,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梁继能、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闯,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东诉被告梁继能、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超;被告梁继能、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亿烨百货商场专柜经营合同书》水果专柜合同;2.被告双倍退还原告水果摊位定金4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与被告梁继能签订水果专柜经营合同,承诺原告在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水果专柜经营销售工作,但被告自签订合同后,一直未履行本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梁继能、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辩称,被告梁继能是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的管理人员,并非经营者,被告梁继能在合同书中签名是为了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梁继能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同意解除案涉经营合同,也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元,但此为合同中约定的基础设施装修费,而且收据中写的是订金,而非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录音,原告并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原告李立东与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签订《亿烨百货商场专柜经营合同书(水果专柜)》,双方约定,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提供场地供原告经营,经营范围为水果系列,合同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要求提供装修设计方案,经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同意后,由原告组织实施并承担装修费用。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实行代收银的收银方式,原告保证每月的保底销售额为二十万元,原告每月按保底销售额提取4%作为租金给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销售额未达到保底时,按保底销售额提取比例作为租金。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向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交纳50000元作为基础建设装修费用,此款项不予以退还。上述合同,有被告梁继能在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负责人一栏签名,并加盖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0元,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订金20000元。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进场,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也并未实际提供场地供原告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李立东与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达成的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及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均同意解除案涉经营合同,但双方对合同解除时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该民事起诉状副本本院已于2017年3月28日送达给被告,故本院确认,涉案经营合同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本案中,案涉经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就已解除,原告向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支付的20000元,因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出具的收据中注明付款用途为“订金”,且经营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定金条款的约定,故本案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本院仅支持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需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订金20000元,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债务利息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案涉合同的解除,故原告要求对订金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继能是否需要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案涉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合同中也有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梁继能作为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的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名,其仅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立东与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签订的《亿烨百货商场专柜经营合同书(水果专柜)》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二、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立东返还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原告李立东已预交),由原告李立东负担200元,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亿烨百货商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奇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凯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