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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执2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苟明星与被执行人达州市聚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苟明星,达州市聚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2执2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苟明星,女,生于1958年3月23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达州市聚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龙大道。申请执行人苟明星与被执行人达州市聚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702民初1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苟明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扣留被执行人达州市聚源工程有限公司在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工程应收款,现因工程未验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川1702执2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执行条件成熟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蒲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冉茂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