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刑更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XX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593号罪犯XX,男,199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3月29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