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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宋林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林,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林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傍晚,被告人宋林在其暂住地门前玩耍时,看到被害人刘某路过,遂产生强奸犯意,即悄悄跟随其后,得知了刘某的暂住地。2016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林至丹阳市刘某的暂住地,采用推门入室、用电动车钥匙顶住被害人肩颈部进行言语威胁等手段欲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因发现被害人月经在身而自动放弃。被告人宋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意欲强奸被害人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林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宋某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林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协迫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林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妇女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林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聂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