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长山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长山,安徽润捷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康泰佳苑5-101,组织机构代码07720474-9。法定代表人:朱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世明,江苏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长山,男,197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赵世明,江苏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润捷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东苑6村6-105,组织机构代码69737263-9。法定代表人:强光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吴长山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润捷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禾公司、吴长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但原审法院没有直接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应诉和上诉的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应予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长山系嘉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于2013年与润捷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7月13日,嘉禾公司与润捷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嘉禾公司承接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吴长山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嘉禾公司,吴长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上,嘉禾公司的实际承租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含半年免税期)。在此期间,嘉禾公司因无力继续经营,多次与润捷公司沟通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合同,于2014年11月10日向润捷公司发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函,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润捷公司未做回应。更为重要的是,润捷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张贴封条和公告的方式,对房屋进行了接收和控制,原审判决此后的房屋租赁费没有事实基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润捷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两申请人的地址,并没有隐瞒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后可以解除,期限内双方可以协商解除,但承租人无权单方解除,其要求解除合同要得到出租人的同意,还要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申请人违约在先,没有按时支付租金,也没有在离开时交付房屋。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送达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文书送达的相关规定,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润捷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吴长山地址,原审据此邮寄送达,未果后公告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粘贴于嘉禾公司住所地,但嘉禾公司未参加庭审,后原审法院又以报纸公告的方式送达文书,再次安排庭审,嘉禾公司仍未参加,在此情况下,原审缺席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原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该认定有相应证据支持。嘉禾公司辩称其向润捷公司邮寄了合同解除函,且润捷公司张贴了封条和通知书,原审判决其承担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房租没有事实依据。但是,合同解除函是嘉禾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润捷公司并未表示同意,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效力,同时,嘉禾公司并未与润捷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其辩称不应承担2014年11月20日之后的房租,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嘉禾公司、吴长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嘉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长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静旻审 判 员 赵庆飞代理审判员 王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正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