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郭从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从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从良,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法,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住所地邢台市桥西钢铁北路盛世公馆25号楼一层北部二层、三层。负责人:张利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迎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朝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郭从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从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力、吴明法、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被上诉人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朝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从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房款总计105636元。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对房款总额无异议,那么上诉人向其贷款12万元就存在争议,且上诉人已付首付30640元,《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属于重大误解,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无效。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住房借款申请书》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申请书的内容和信息错误,且非上诉人本人填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未严格审查上诉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就发放贷款,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上诉人从未履行过《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义务。时至今日,上诉人从未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履行过还款,也从未收到催款通知,更没有收到要求上诉人以所购房产办理抵押担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改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多年来管理混乱,导致公司任何事情都搞不清楚,如果该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使用,应当由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2、判令被告郭从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2614.34元及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案件代理费及诉讼中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编号:1306558002001-11206-0),被告郭从良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位于邢台市桥东区迎宾路××号世纪名都(一)13-1-301房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01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本息;逾期付本还息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情形,贷款方有权停止向其发放贷款,有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0000元划入了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1年与郭从良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因房屋配套设施不完善且没有完工,郭从良交部分房款,要求退房。因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未及时清退,公司财务仍用郭从良名义。于2005年郭从良已把全部房款交于金大地财务,因上述原因剩余欠建行的借款及利息由我公司全部偿还”。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告郭从良还款账户拖欠借款本金52614.34和利息、罚息1794.09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从良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签字属实,为有效合同。郭从良向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退房后,作为本案按揭贷款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银行变更借款人或者主张解除合同,但郭从良怠于主张相应权利,且贷款直接依据合同划到被告开发商名下,原告方对于合同履行并无相应证据存在过错,故原告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郭从良主张《住房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属重大误解,证据不足且未依法行使相应撤销权等权利,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郭从良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郭从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借款本金52614.34和利息、罚息1794.0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郭从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从良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均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字盖章,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依据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划到被上诉人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郭从良主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住房城建支行在发放贷款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从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郭从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