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刘永犯危险驾驶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9执328号被执行人刘永,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关于被执行人刘永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川1529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以刘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对该判决的罚金移送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刘永已缴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永已自动履行罚金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川1529刑初88号刑事判决罚金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