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8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刘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刘某1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211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63年9月9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刘某1,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生,住项城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良,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刘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贰拾万元(200000元)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做防水、装修损失等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就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将青年路北段临街门面楼六楼北户售于原告,价格贰拾万元,并约定待被告刘某办好房产证后原告付清余款五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壹拾伍万元,刘某1对父亲刘某的签字行为进行了确认。后来被告刘某、刘某1二人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原告依约付清了余款伍万元。2014年原告到项城市房管局查询,得知被告给原告办理的房产证是假证。原告及时和被告沟通,且房管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需要被告出示身份证、房产证等证件,并缴纳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无奈原告起诉到贵院。在贵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提供相应手续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被告明确说房屋没有土地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已与被告在另一案中对该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制作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