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国山与被告丛日田、沈阳嘉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山,丛日田,程月飞,沈阳嘉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633号原告:胡国山,男,汉族,1956年8月2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丛日田,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凌源市。被告:程月飞,女,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凌源市。被告:沈阳嘉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家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利民,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陈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华,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山与被告丛日田、沈阳嘉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丛日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利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山诉称:2016年4月6日5时2分许,被告丛日田驾驶辽AK41**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小小线190km+900m处,与原告驾驶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原告胡国山受伤。本次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丛日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腘窝开放性损伤、肋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37天。肇事车辆辽AK41**号普通重型货车系丛日田、程月飞夫妻共有财产,已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2,788.61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4374元、误工费32,099.64伤残赔偿金24,11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被告丛日田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驾驶人应提供驾驶证、准驾证、营运证且信息一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鉴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骡子损失鉴定,未通知我公司,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5时2分许,被告丛日田驾驶辽AK41**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小小线190km+900m处,与原告驾驶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国山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丛日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腘窝开放性损伤、肋骨骨折等。原告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1天。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62,788.61.61元。原告另购买双拐支出150元。另查明,原告胡国山1956年8月26日出生,农村户口。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李胡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事故前从事畜力车运输及打零工工作。再查明,肇事车辆辽AK41**号系被告丛日田、程月飞夫妻共有,被告丛日田为该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丛日田为原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0.00元。又查明,由黑山县交警大队委托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财产损失(骡子及车)价格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4月6日出具(黑)价涉车字[2016]第85号黑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原告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87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胡国山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丛日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62,788.6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共计37天,原告主张3700元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1天,由其家属护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损失为4373.96元(35,128÷365×43)。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误工37天,事故发生前从事畜力车运输及打零工工作,本院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胡国山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此外,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问题,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财产损失(骡子及车)价格进行鉴定,原告车辆、物品损失金额为8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复诊次数及往返路程,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原告因此次案件发生辅助器具费用系必要发生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收据证明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国山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国山伤残赔偿金24,1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国山护理费4373.96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国山误工费1222.22元(12057元÷365天×37天);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国山交通费70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国山财产损失费2000元;七、被告丛日田、程月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国山医疗费125,788.61元(162,788.61元-10,000.00元-27,000.00元);八、被告丛日田、程月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告胡国山伙食补助费3700元;九、被告丛日田、程月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告胡国山财产损失费6750元;(8750元-2000元);十、被告丛日田、程月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告胡国山辅助器具费150元。十一、驳回原告胡国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丛日田、程月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审 判 员 王桂华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